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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某,又名翟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4月19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翟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由翟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0日前,翟某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率18‰。2000年2月20日,翟某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注明本金x元,利息1080元。借条出具后,李某某曾多次找翟某某要钱,翟某某不予照面。翟某某父亲翟某房提出,如果李某某不要利息,他可替翟某某偿还本金。李某某迫于多次要钱无果的情况下,答应了翟某房的要求。翟某房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后,在李某某借条没有收回的情况下,翟某房给李某某出具没有利息的9000元借条,条上后来批注2006年元月12日还本金4000元,2007年7月9日还本金5000元。另查明,翟某某在其他时间还本金1000元,利息200元。现李某某依据第一份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翟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给翟某某借款,翟某某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某某按协议支付给翟某某借款x元,翟某某就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否则翟某某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翟某某父亲翟某房与李某某达成的李某某放弃利息,翟某房自愿替翟某某偿还本金的协议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的本意应是迫于要帐难,先收回本金,再主张利息。鉴于x元本金翟某某已还完,因此李某某要求偿还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翟某某认为此款已还清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利息880元(200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1080元减去翟某某已付的200元);同时支付给李某某本金x元的利息(利率按18‰计算,期间从2000年2月20日至2006年元月12日)。二、驳回李某某要求翟某某支付本金108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某某负担。

上诉人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认定翟某房提出如果李某某不要利息,他可替翟某某还本金,是违背事实的。事实上是李某某主动找到翟某某父亲翟某房说:“你一共给我9000元,我啥也不说了”。在此情况下翟某房才分两次支付给李某某9000元。结清了翟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务,李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翟某房与李某某放弃利息的约定不是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前提并不是迫于要帐难,其中还另有情况,李某某才主动找到翟某房提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3、一审未认定李某某从翟某某方收到的另一部分现金。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借给翟某某现金x元,翟某某两次还1000元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另外翟某某又还200元,翟某房两次还9000元,共还x元。现翟某某按月息18‰应偿还x元。

二审查明事实:翟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后已分两次次还款1200元,余款李某某经多次催要,翟某某不予照面。李某某找到翟某某父亲翟某房要款,翟某房提出如果李某某不要利息他可替翟某某偿还本金,李某某表示同意。翟某房又重新给李某某出具9000元欠条并依约履行完毕。在诉讼中李某某称其是在翟某房胁迫下才答应的。在二审调解中翟某某同意支付李某某利息880元。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元月12日,李某某同翟某某父亲翟某房又达成还款9000元,余息放弃的协议,翟某房并依约履行完毕,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李某某称其是在胁迫情况下放弃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李某某要求翟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翟某某上诉称一审未认定李某某从翟某某方收到的另一部分现金,因翟某某提供不出其相关的还款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翟某某同意再支付给李某某利息88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200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88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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