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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闫春林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福、杨某乙,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杨某乙,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30日,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谷旦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谷旦信用社将孟县营养食品厂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自199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12年共计租金x元整(1996年6万元,从1997年起每年10.5万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1月20日和次年的4月20日前分两次交全年的租金;……杨某甲对与原厂的设备设施及附属物品有权管理使用,对不适应生产和影响经济效益的陈旧设备有权改造和增减;……合同期满,杨某甲新增的设备视新旧程度、价值大小由双方和村委协商解决,原则上以延长租赁期为条件,租金交村委会;……如不按时足额交付租金,超期部分按应交租金的0.5%罚违约金……。1996年5月1日,王庙村委与谷旦信用社签订了“孟县营养食品厂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庙村委自建孟县营养食品厂至今,欠谷旦信用社贷款132万元,因业不抵债,将营养食品厂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信用社,期限12年,从1996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止;谷旦信用社每年应向王庙村委上交场地占用、安全经营、财产转让及综合治理费x元,每年分两次上交,即当年的11月30日和次年的4月30日前,每次上交当年的50%,其中合同履行后的第三年、第六年、第九年、最后一年追加5000元……。在谷旦信用社和杨某甲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01年元月1日起,租金变更为每年8万元,交款期限为每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一次交清;杨某甲在履行原合同期间及协议签订后的设备改造,新添设备费用由杨某甲承担……。谷旦信用社和被告杨某甲的租赁合同签订后,2001年度(包括2001年)之前的租金双方已全部结清,2001年之后,被告又向谷旦信用社交纳了15万元的租金,并代谷旦信用社向王庙村委交纳了9.5万元的场地占用、安全经营、财产转让及综合治理费9.5万元(抵被告应向谷旦信用社交纳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剩余的租金23.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称2005年9月份因被告租赁的锅炉已超使用期,经被告和谷旦信用社口头协商,租赁合同已解除,只同意给付所欠的至2005年9月份之前的租金5.5万元。另查明,被告租赁孟州营养食品厂后将厂名变更为孟州市康达营养食品厂,2005年9月21日,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康达营养食品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锅炉超过使用期,立即停止使用,建议到技术部门鉴定,更换锅炉。2005年10月份后,该厂停止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谷旦信用社和被告杨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对不适应生产和影响经济效益的陈旧设备有权改造和增减,新添设备费用由杨某甲承担及合同期满后新增设备的处置方案。故2005年9月租赁的锅炉超过使用期后,被告可依合同约定更新锅炉。被告庭审中辩称因2009年9月份租赁的锅炉超过使用期,经与谷旦信用社协商,信用社不同意购买新锅炉,双方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与谷旦信用社协商因锅炉超期、购买锅炉及解除合同一事,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租金x元(从2002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租金48万元,扣除被告交纳的15万元租金和向王庙村委缴纳的9.5万元)及违约金1175元(x元×0.5%),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租金x元及违约金1175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自愿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杨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某甲实际已于2005年10月份停止使用租赁物,并向谷旦信用社当时的负责人崔国顺提出锅炉已超期,让谷旦信用社购买新锅炉,谷旦信用社不同意购买,上诉人杨某甲提出解除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谷旦信用社不同意,不派员进行交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锅炉已超使用期,当地安监局已下令停止使用。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31条、第233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杨某甲给付被上诉人租金5.5万元。

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05年9月份解除,上诉人杨某甲应否向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租金23.5万元及违约金1175元。

上诉人杨某甲当庭举证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杨某甲找到谷旦信用社当时的负责人崔国顺,提出更换锅炉,否则解除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9月份解除。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后认为:该录像明显系剪辑而成,不具有真实性;从录像上看,上诉人杨某甲提出了解除合同,但我方不同意。杨某甲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上诉人杨某甲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甲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9月份解除,上诉人杨某甲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租金23.5万元及违约金1175元。理由是当时杨某甲找到谷旦镇信用社的负责人提出更换锅炉否则解除合同的请求,谷旦镇信用社没有更换新锅炉,意味着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杨某甲就不应再付2005年10月份以后的租金及其违约金。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则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更新设备由杨某甲负担,因此无论杨某甲是否在2005年10月份后因锅炉问题停产与否,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杨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康达营养食品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杨某甲找到谷旦镇信用社当时的负责人要求解决此事,提出由谷旦镇信用社出资更换新锅炉,如不更换新锅炉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谷旦镇信用社未同意杨某甲的要求。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场地及机器设备的综合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来处理。双方于1996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后来的补充协议对合同履行期间设备更新及其合同期满后新增设备的处理作了如下约定:“杨某甲在履行原合同期间及协议签订后的设备改造,新添设备费用由杨某甲承担”、“合同期满,杨某甲新增的设备视新旧程度、价值大小由双方和村委协商解决,原则上以延长租赁期为条件,租金交村委会。”2005年9月21日,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康达营养食品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杨某甲未对需要更新的锅炉进行更换;因为锅炉未更换,杨某甲的康达营养食品厂也停止生产。本院认为,谷旦镇信用社与杨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约定由杨某甲负责出资更换设备,但同时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新增设备由双方与案外第三方王庙村委协商解决。案外第三方王庙村委非合同当事人,杨某甲与谷旦镇信用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涉及到了王庙村委,但本案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约束不了王庙村委。故杨某甲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的2005年10月份(合同2008年4月30日到期),再行出巨资更换锅炉便面临着巨大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的经济风险,因此杨某甲向谷旦镇信用社提出由信用社更换锅炉的请求。因该厂实际上不属于谷旦镇信用社所有,而是王庙村委所有,由于王庙村委欠谷旦信用社债务而将该厂12年的生产经营权抵给了谷旦镇信用社,因此信用社从实际出发也不会再行更换需要巨额投资的锅炉。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来处理本案。2005年9月21日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康达营养食品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厂不再生产。从停产到租赁期满期间的租金(从2005年10月份后至2008年4月30日),由杨某甲向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一半租金10万元。加上2005年10月份之前杨某甲欠交租金x万元,杨某甲共计应支付孟州市X村信用联社租金x元。另外一半的租金损失由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杨某甲也不再支付。

另外,杨某甲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5年9月份解除的主张,因当时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也未形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故杨某甲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93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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