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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安顺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筑民三初字第43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安顺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代江、刘某芹,均为贵阳市X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安顺振兴冶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起,在被告公司保温材料厂独家生产发明专利产品,圆颗粒钢水保温剂及其制造方法。被告于2002年11月未经其许可,私自将其专利产品转让给安顺蔡官化工厂生产,并将产品销售到水钢集团炼钢厂。原告于2003年5月发现被告的侵权后曾加以制止,但被告不但不停止又将原告的专利产品私自转让他人在水钢机修厂后院,继续按原告配方侵权生产,并将产品销售到水钢集团炼钢厂,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于2002年3月订立协议后,原告专利的实施是由其组织实施的,被告不知道也未实施原告的专利。被告委托安顺蔡官化工厂试生产的产品,其产品和技术均与原告专利明显不同。2、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没有侵权,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系水钢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与原告签约联营的目的,是希望其专利产品能满足该公司生产需要。但原告的专利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10多万元的损失,原告应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于2000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圆颗粒钢水保温剂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3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授权公告,授予郭某为专利权人,证书号为第(略)号。之后,郭某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其权利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新型钢水保温剂,以炭化稻壳为基料,其特征在于,它以粉煤灰、膨胀石墨或蛭石为填料,以石灰、白云石灰既为填料又为胶凝剂,各组份按一定比例配料加水混合、搅拌,必须成型为圆形颗粒,各组分的配方为(重量百分数),炭化稻壳50—80%,粉煤灰5—30%,膨胀石墨或蛭石1—20%,石灰2—20%,白云石灰2—20%,水20%(外加)。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圆颗粒钢水保温剂的制造方法,包托配料、混合、搅拌、成型、干躁、筛分等工序,其特征在于,各组份按上述配方配好料、混合、搅拌,搅拌时间为5—10分钟,然后送入圆盘式成型机,以50—80转/分的转速,经过10—16分钟,成型为圆型颗粒,再进入卧式圆筒热风干躁机,在200—300℃温度下干躁15—25分钟,再筛分成粒度为2—12mm的颗粒,包装后为成品。”

2002年3月1日,郭某尚未取得专利权之前,与安振公司经协商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郭某同意专利产品在被告下属的保温材料厂独家生产,生产事宜由其负责,每月生产200吨。安振公司负责提供场地、设备、流动资金及产品的销售、货款的回收。公司每月按交付的产品数量给郭某结算货款。扣除每月利润后,返回货款80%。郭某每年向公司上交一定的利润。协议期限为两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的内容。安振公司将郭某组织生产出的覆盖剂销售到水钢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转炼钢厂使用。因存在质量问题,该分公司于2002年11月初口头通知停止供货。此时,安振公司、郭某之间因产品质量及未结算货款等原因产生争议,该公司口头向郭某提出解除合同。同年11月16日,安振公司与安顺蔡官化工厂订立“试产协议”,委托该厂试产20吨产品。之后,该厂按安振公司提供的配方(碳化谷壳65%、石墨0。5%、石灰20%、电厂灰15%、水分8%)生产出覆盖剂20吨,由安振公司销售到水钢物资供应分公司。同年11月30日,该分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安振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同年12月12日,安振公司与水钢公司炼钢厂又订立了“覆盖剂试验技术协议”,12月17日,安振公司通知蔡官化工厂,“根据水钢试验要求,请贵厂再生产覆盖剂50吨。”至2003年11月底止,蔡官化工厂先后为安振公司生产覆盖剂90吨。之后因生产成本过高的原因,该厂即停止再为安振公司生产。后安振公司曾委托他人在水城按其提供的配方(碳化谷壳80%、石灰10%、电厂灰10%)、工艺流程(混合配料——搅拌——计量——包装——成品——出厂)为其生产覆盖剂,销售到水钢物资供应分公司。嗣后,原告郭某认为安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双方订立的协议、安振公司与化工厂的试生产协议、水钢物资供应分公司的整改通知、安振公司与炼钢厂的试验协议、安振公司给化工厂的通知、证人张某、陈某、肖某、袁某华的证人证言、陈某签字的原料配方、产品实物两袋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焦点在于,被告安振公司在安顺、水城委托他人生产覆盖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郭某专利权的侵权。从郭某专利权保护内容来看,其所获专利是发明专利,其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新型圆颗粒钢水保温剂,它的原材料成份构成是固定的,且每种原材料都有一定的比值要求,必须成型为圆形颗粒。制造新型保温剂,要经过配料——混合——成型——干躁——筛分——包装等工艺流程,并且在搅拌时间、成型机转速、干躁的温度、筛分成圆形颗粒的尺寸上均有具体的规定要求,即是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再从安振公司所生产的覆盖剂产品的生产配方上看,安振公司在安顺生产的产品的基料为碳化谷壳、郭某的专利上基料则是炭化稻壳,且该公司的生产配方中缺少白云石灰,而这种材料在其专利技术方案中,既作为填料,又作为胶凝剂。安振公司在水城生产的产品,在生产配方上仅为碳化谷壳、石灰、电厂灰,没有郭某专利的白云石灰和石墨成份。从上述对比可看出,两者的生产配方上并不完全相一致。另外,作为郭某的专利,在制造这种新型保温剂的技术方案中,除对原材料的构成及百分比有一定要求外,还必须经过上述工艺流程和技术上的要求制成圆形的有一定尺寸要求的颗粒。而安振公司的产品,除了在配方上与郭某的专利技术中的配方不完全相同外,该公司所生产出产品,在产品的工艺技术、产品外观上也与郭某的专利技术有所不同。故原告郭某主张被告安振公司侵权,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的覆盖剂,在原材料成份及百分比、产品形状尺寸是相同的,且制造产品的工艺流程及技术要求亦是相同的,即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安振公司生产覆盖剂产品的技术落入了其专利技术保护范围内。其主张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不合法,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鲁民

审判员宁德黔

代理审判员朱小龙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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