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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辩护人崔×,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崔×、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在担任正阳县X路X村干部期间,伙同陈××(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后将原关路X村保留的机动地(按全村地亩总数的5%提取)分列到五人家属名下,除2006年粮食直补款入关路X村帐以外,套取2005年、2007年、2008年的国家粮食直补款后占为己有,总计x.89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占有3808.38元,被告人杨某某占有4724.28元,被告人张某乙占有3755.5元,被告人李某占有3728.83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将赃款退出。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正阳县X路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12月采用虚列支出手段将公款2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该赃款已退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的供述,证人李××、陈××的证言;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己不知道是贪污,给钱时说是还村里欠他的帐,并且钱一直在本上没有取,不知道文书为什么没有下帐。没有虚列支出2000元,确实是还村里欠李××款了,有人证实。

辩护人崔×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当时是村支书和文书安排的,他开始并不知道,分配的数额也不清楚。确实还李××2000元钱了,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认为认定其贪污有点亏。

被告人李某认为是村里还欠她的钱。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任正阳县X路X村治安主任、杨某某任村文书、张某乙任村副主任、李某任村妇女主任,陈××(另案处理)任村支部书记。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保留的机动地(按全村地亩总数的5%提取的)并到林场村X组领取国家补贴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当时的村支部书记陈××的安排下,按照不同的比例造表,分别分列到陈××的妻子雷××、杨某某的妻子雷×、张某乙的妻子谢××、张某甲的妻子陈××、李某的丈夫李××五人名下,然后分别让张某甲、陈××、张某乙、李某在所造的表上签字领取,具体为:2005年,陈××领取的直补款为342.82元、杨某某领取的直补款为326.16元、张某乙领取的直补款为283.30元、张某甲领取的直补款为336.18元、李某领取的直补款为276元。陈树林、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于2006年领取粮食直补款后入了关路X村帐。

2007年,陈××领取的直补款为630元、综合直补1102.08元,杨某某领取的直补款为570元、综合直补997.12元,张某乙领取的直补款为450元、综合直补787.2元,张某甲领取的直补款为450元、综合直补787.2元,李某领取的直补款为450元、综合直补787.2元。2008年,陈××领取的直补款为630元、综合直补2499元,杨某某领取的直补款为570元、综合直补2261元,张某乙领取的直补款为450元、综合直补1785元,张某甲领取的直补款为450元、综合直补1785元,李某领取的直补款为446.1元综合直补1769.53元。

总计x.89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领取3808.38元,被告人杨某某领取4724.28元,被告人张某乙领取3755.5元,被告人李某领取3728.83元,陈××领取5203.9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将赃款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提供的为村公务垫支的书证,证实了他们为公垫支后,村里下账后未付给他们现金,给他们出具了的欠款手续。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他现任雷寨乡X村支部书记,1996年任村治安主任,2008年11月任村支书至今。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留的机动地并到林场村X组领的国家补贴款。户头是他的家属陈××,他领3808.38元。原因是村里几个干部协商说干部工资少,也没有什么待遇,就想到用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会议记录,贪污的钱用于自己平时开支了,他愿意退出赃款。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他听说检察机关把村X村干部都调查了,就投案自首了。他于1999年底至2009年任关路X村文书。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留的机动地并入林场村X组领的国家补贴款。户头是他的家属雷×,他领了4724.28元。原因是当时村里几个领导说干部工资少,当村干部没有什么好的待遇,主要是想占点小便宜,能搞点就搞点,所以就贪污了国家的粮食直补款。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他于2005年任关路X村副主任至2008年,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留的机动地并入林场村X组领的国家补贴款。户头是他的家属谢××,他领了3755.5元。原因是村里几个干部协商说干部工资少,也没有什么待遇,就想到用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会议记录,贪污的钱用于自己平时开支了,他愿意退出赃款。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她于2004年任关路X村计生专干,2009年3月兼任村文书至今,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关路X村将原来留的机动地并入林场村X组领的国家补贴款。户头是她的家属李××,她领3728.83元。原因是村里几个干部协商说干部工资少,也没有什么待遇,就想到用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会议记录,贪污的钱用于自己平时开支了,她愿意退出赃款。

5、证人陈××的证言,他于1998年4月至2008年11月任雷寨乡X村支部书记,当时的村干部有他、张金鹏、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和杨某某。2005年国家开始给种粮农民种地补贴时,当时村里几个领导说干部工资少,为了瞒群众的眼,最后一致意见是把村里机动地所得国家粮食直补款造到村干部家属的名字头上,他的家属叫雷××,他领230.9元。原因是当村干部没有什么好的待遇,主要是想占点小便宜,能搞点就搞点,所以就贪污了国家的粮食直补款。当时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会议记录。

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7、任职证明,证实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作案时的身份。

8、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粮食直补款兑付底册,证实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领取直补款的情况。

9、关路X村账目复印件,证实关路X村X年将机动地直补款入账。

10、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全部退赃。

1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匿名举报。

12、归案经过,证实杨某某系自首,其余人系通知到案。

13、粮食直补存折复印件,证实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户头。

14、户口底册,证实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的家庭基本情况。

15、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正办(2006)X号文件、正阳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正直补(2005)X号文件,证实对种粮农民(含国有农场职工)进行粮食补贴和种粮用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直补的政策规定的具体内容。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等人提供的为村委支出垫支的账目复印件,证实他们在任职期间为公支出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质证意见是,他们在侦查机关供述侦查机关记录有误,当时他们均供述了领粮补款是村里还给他们的欠款,2005年的粮补虽然签字了,但没有得到钱,2007年给本时才知道五个人都有本了,但不知道每个人具体分得的数额,没有开会研究过分粮补款的事情。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查,在2005年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签名领直补款时,在杨某某造的表上已经有四人家属的身份证号码,说明四人均提供了自己家属的身份证号码,也即均参与了私分粮补款的事情中了,虽然没有村干部的讨论记录,证实几人事先开会讨论过私分粮补款的证据薄弱,但否定不了四人不约而同的参与行为。四人称给粮补款是为了还村欠他们的钱,但既无入账记录,也无消除欠款的手续,无法证实四人所述内容。因此,对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对上述内容的异议,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对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称他们在侦查机关供述侦查机关记录有误,当时他们均供述了给粮补款是村里还给他们的欠款等内容。公诉机关质证意见是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的笔录均经过被告人的校对,笔录内容是真实的,对被告人李某等出具的为村委垫支的手续的内容无意见,但是在他们收取粮补款后既没有给村里写收条,也没有减少欠款数额,也没有入账,不影响贪污的认定。经查,虽然侦查机关的笔录有雷同,但均客观的记录了几人私分粮食直补款的具体内容,不影响整案的处理。

二、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正阳县X路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12月采用虚列支出手段将公款2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该赃款已退出。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在他任村支书期间,村里报账需要有经办人和他的签字后交给村文书报销。侦查人员出示的李某经管的关路X村办公经费账4#凭证中“村还李××现金2000元”是他领走后还他个人欠李××的2000元欠款了,后来他让李某写了这张条。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侦查人员出示她经管的关路X村X年办公经费帐4#附件“村还李××现金2000元”的条,是村支书张某甲说的还李××2000元的款,张某甲说李××没有写条,就让她写了一张条注明一下,具体张某甲还李××什么款他不清楚。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任关路X村副主任至今,经出示李某经管的关路X村办公经费账4#凭证中“村还李××现金2000元,领款人李××”,李××证实这2000元他没有领,字不是他写的。

4、关路X村账目复印件,证实村账目支出2000元的情况。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从李××超市拿烟酒副食的清单,证实张某甲等人从李××超市所拿的东西。

2、李××书写的证明,证实张某甲负责村电网改造时从他超市拿的烟酒等物品,共欠他2000元。

三)、法院调取的证据:

1、李××的证言,证实村里因工作原因在他超市里拿过烟酒副食类物品,大约几千元钱,他都记账了。2007年村电网改造是张某甲负责的,当时拿他超市的副食类价值2690元,已经付690元,还下欠2000元,打的有条。2008年底至2009年初社会综合治理检查的时候,张某甲和吴×、彭××等人来牌时,张某甲借他2000元钱。经他多次追要,2009年离过年还有一、二个月的时间,张某甲还他2000元钱。

2、吴×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社会综合治理检查的时候,他陪县公安局的彭××、宋××到关路X村检查,中午在李××家吃的饭,当时吃饭的有张某甲、彭××、宋××、陈××等。吃饭前后没有打牌,吃过饭后就走了,没有见张某甲借李××的钱。

3、陈××的证言,证实因村里工作需要张某甲让他去李××超市拿过烟,2009年11月份一天中午,他和陈××、张某甲三人一块,张某甲还给李××烟酒钱2000元。

4、宋××、彭××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下半年社会综合治理检查的时候,他们前往雷寨乡X村工作,吃过中午饭就走了,没有看见有人相互借钱。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张某甲个人没有借过李××的钱。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就供述过是还个人的欠款了。经查,李××承认村里欠他几千元钱的烟酒副食款及张某甲还给他2000元钱的时间和经过与张某甲当庭陈述的内容,张某甲提供的李××记录的村里拿他烟酒副食的欠款内容能够基本相印证,且有证人陈××、谢××的证言内容相佐证。李××证实张某甲借他2000元来牌钱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此起指控张某甲贪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四人在任正阳县X路X村干部期间,利用受政府委托管理申报粮食补贴的便利,采取把村保留的机动地编造到其他村X组申报,套取国家粮补,符合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贪污200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几被告人事前具体预谋的事实,但被告人杨某某在陈××的授意下,按照机动地总数按比列分列到陈××、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亲属名下,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三人知道具体每人分取的数额,但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知道机动地亩数和每亩国家补贴数额,在知道别人领取补贴款时,自己仍然参与,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处于主导地位,被告人杨某某编造具体表格,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参与分取补贴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崔×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套取粮食补贴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三人辩称所领取的粮补款系村里归还欠他们个人的欠款,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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