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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33岁。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以来,被告人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一仓库二楼加工组装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商标的打印机硒鼓在市场上销售。2010年6月2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洪某某抓获,并查获假冒惠普、三星商标的硒鼓277个,经鉴定全系假冒商标,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报案材料及价格鉴定证明、证人梁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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