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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0  当事人:   法官:陈昱   文号:(2009)君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基建包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三眼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粮都宾馆B栋。

法定代表人朱王树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昱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某新和人民陪审员李某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方佩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挖运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泰兴购物广场”土方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时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承担相应利息。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方挖运承包协议》;2、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的《“泰兴购物广场”土方挖运补充协议书》;3、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两张收据;4、2006年6月28日原告制作的《岳阳市辰泰公司东茅岭基础土石方工程结算书》;5、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6、被告及神驰公司的几份签证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就“泰兴购物广场”土方挖运工程承包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原告完成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x元,同时原告还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

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提出:1、被告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的熊耀权虽有公司授权,但其并不知晓原告承包工程的任何情况,其在结算书的签名不能作为依据;2、被告借款实为x元,另外x元为利息,这从收据上就可以看出来;3、实际工程价款没有x元,应以工程审计为准;4、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本院根据上述情况,依职权对原告承包工程和被告公司成立以来所有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为x.30元,被告已付给周某某工程款x元。

被告对以上审计结果无异议。原告也基本认可审计结论,但其认为:1、审计报告中的2005年10月14日借款x元是用于去电业局解决电缆被挖断的事情,原告只是经手人,而且被告公司的出纳段四新和会计黄木玲均证明该借款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王树理同意暂借的,应予核减;2、审计报告中的2005年3月8日领款x元,应为退还x元押金和x元工程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纳段四新于2005年在记帐凭证上的说明“周某某工程款和押金等叁万某(见附件)”及被告2003年元月9日开具的1张收据(周某某交来现金一万某)和2004年10月26日开具的一张借据“借毛四新现金二万某”来证明其观点;3、原告周某某提出其按照被告指示向汽车西站运土

x方,每方土被告应另行补助8元运费,总计x元,原告提供了汽车西站一名为“周某林”的几份签证单,证明其运土x方的事实;4、被告公司黎再华签证了的抽水台班和地下整板拆除合计x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5、因被告原因,原告挖掘机多次进出场费用x元,应由被告承担;6、地面双层水泥板破除费用x元,应由被告承担;7、渣土费x元是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如果能按时开工,就不会另外交纳这x元渣土费,也应由被告承担;8、挖土机进场铺路费用x元被告已承诺由其承担。

被告对原告上述观点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电缆是原告施工挖断的,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不存在为其支付费用;2、关于原告的x元押金,公司帐目有清楚显示,且原告不能提供押金收据原件,原告理由不成立;3、公司的确承诺了运往汽车西站的土每方加8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工作人员的签证单,汽车西站周某林的签证不能作为依据,原告运往汽车西站的土最多7000方;4、已经被告公司黎再华签证了的公司认账;5、工地多次停工造成机械多次进出是事实,但不完全是被告原因,其中也有天气原因,不能由被告完全承担;6、地面双层水泥板破除费用属于合同包干价内,被告并未承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渣土费属于合同包干价,应由原告自行负担;8、原告机械进场铺路被告同意补偿几车卵石,绝对没有x多元。

综上,本院依据已被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挖运承包协议》,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泰兴购物广场”综合楼的基础土方工程,基础土方挖至设计要求的深度,无论任何土质均按协议价格结算,施工过程中如遇废旧设施均由原告自行处理;2、结算依据为按实际挖方丈量计算工程量,按每立方米(含各种税、费、设备进场费、设备出场费及手续费在内)13.8元结算;3、施工量完成50%,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工程款在第四层盖板时全部付清;4、工期为二十五个有效工作日;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元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安全生产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合伙人毛四新付给被告x元,被告为此开具了一张借据,此前的2003年元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被告开具了一张收据。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泰兴购物广场”土方挖运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十五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土方挖运工作,同时还要求原告借给被告x元,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应在2006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款。原告当日便借给被告x元,2006年11月18日,被告为此出具两张收据,一张为2006年3月8日借支换条,金额为x元,另一张为2006年3月8日借款利息,金额为x元。此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天气原因以及神驰公司有关人员阻工,导致原告多次停工;施工场地淤泥较多,需要修建进场道路,被告同意进行适当补偿;同时由于地势及天气原因,施工场地积水较多,需要进行抽水工作,被告同意补偿x元;在挖土过程中遇到毛石砼情况,被告同意补偿x元;另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运了一部分土到汽车西站,被告同意按每方土补偿原告8元。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陆续领款x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熊耀权在原告提供的《岳阳市辰泰公司东茅岭基础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x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力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纳工程保证金x元,而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为已经审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x.30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再加上应另外补偿给原告的其它工程价款,具体如下:1、原告已从被告处领款x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于2005年6月领款x元实为退还原告押金,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3、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领款x元是作为原告替被告解决挖断电缆问题的费用,有被告公司出纳和会计的证明,足以认定,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4、原告提出审计报告中的2005年3月8日领款x元中的x元是用押金抵工程款,对该主张原告不能提供押金条据原件,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于2005年6月领款x元为退还原告押金就可以证明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进行抽水和毛石砼拆除,被告同意补偿x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6、原告因为被告原因多次停工损失x元,鉴于其中还有天气等原因影响,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停工损失x元;7、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土方运往汽车西站,被告应依承诺另行补偿原告每方8元的运费,鉴于原告不能出示被告工作人员的土方签证单,仅有汽车西站周某林收原告x立方米土的签证单,不能充分证明该x方土就是原告从被告工地运去的,结合被告关于原告最多运了7000方土去汽车西站的抗辩理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运土往汽车西站增加工程价款x元;8、因为施工场地淤泥较多,需铺设进出道路,被告已同意适当补偿,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x元,该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款;9、原告关于地面双层水泥板破除费用x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任何土质均按协议价格结算……”,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方对此的任何签证和承诺,依据不足,原告对该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0、渣土费x元显然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属于包干价的范围,原告关于渣土费x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30元。另外,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但其约定利率过高,加之被告非法向社会高息集资,该借款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按日万某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x元(从2006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16日);

二、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x.5元(从2006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按日万某之二点一计算。);

以上合计x.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昱

审判员李某新

人民陪审员李某祥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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