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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2  当事人:   法官:何宋智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原告同时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将位于小垣镇X村的一块地皮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我。我一次性付清x元给被告后,于2008年7、8月份开始在该地皮上建房,这时小垣镇X村白石坳杨家组的人来阻止我。由于无法协调,我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x元地皮转让款。被告不同意。我因建房投入造成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x元并赔偿我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丙、未某辩、未某丁、未某戊。

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议书》,约定被告将现有鱼塘靠近炸药库这边的地皮即位于小垣镇X村与白云村交界处的红卫选厂丫叉丘的地皮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同时约定该地皮不得让外人争吵,如果百姓阻止被告则将价款退还原告。原告将x元交付被告后,于2008年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在建房过程中,遭到邻村白石坳杨家组的阻止,国土部门也认为该土地存在纠纷,故至今未某原告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钱未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合议书》,建房票据、照片及调查笔录,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改变,依法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原告交付了被告价款,被告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受到外来阻止,国土部门至今也未某对原、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对此,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双方所订《合议书》依法应为无效,被告应将取得原告的价款依法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建房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某提供有效票据,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某得土地使用权时动工建房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建房所造成的损失应行自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予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某甲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3元,保全费617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丽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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