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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衡南县工程公司、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衡南县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衡南县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南方明珠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发出(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甲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申请人衡南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1日,一审原告衡南县工程公司起诉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的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如不能按期开工,二被告自愿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按合同总价款每日支付原告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二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原告履约金10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原审被告南方明珠大酒店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的50万元履约金未到公司账户上,也未到合同约定的双控账户上来,公司没有返还履约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原审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只是为南方明珠大酒店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认定:原告衡南县工程公司与被告南方明珠大酒店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主要有:发包方为南方明珠大酒店,承包方为衡南县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为南方明珠大酒店地下室、一至三楼的所有装饰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09年2月20日开工至2009年8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2千万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当天,发包人以衡阳市珠晖区新民里1、2、9、X楼共四层的房产作为承包人提交合同履约金的担保物,并办理相关手续,承包人接到担保物的他项权证和公证书的同时,提交合同履约金50万元到业主方和发包人的双控账户上,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期开工,发包人双倍返还承包人合同履约金并按合同价款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业主方王某甲同意上述合同条款,愿意与发包方一起承担责任,并承诺对承包方的工作予以大力支持和协助;本合同经承包方、发包方以及业主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书有“本人愿为南方明珠大酒店向承包方借款5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的内容。2009年1月20日南方明珠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向该工程项目经理李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王某甲、郭某某借李某现金50万元,借款人王某甲自愿以衡阳市珠晖区新民里X号101、201、901、X号房产作为担保,由王某甲定价并办理抵押登记。若借款人郭某某、王某甲不能按期还款而发生纠纷,王某甲自愿搬出上述抵押房屋,自愿另行安排居住场地,不得再向法院提出对该房的处置异议。”2009年1月21日李某付款40万元到被告王某甲的账户,当日南方明珠大酒店向李某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交来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装饰项目合同履约金50万元,该款用于南方明珠大酒店项目”,收条注明有“于2009年1月19日已付10万元整”的内容,王某甲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并书有“以双方合同签字为准”的内容。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因被告南方明珠大酒店筹备工作未完毕等原因至今尚未通知原告开工。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一、原告衡南县工程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解除《装饰工程合同书》;二、被告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返还原告衡南县工程公司履约金10万元,被告王某甲自愿返还原告衡南县工程公司履约金(借款)40万元并承担原告损失30万元,以上给付义务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履行完毕之后原告衡南县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上述的决定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由被告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另行承担原告损失x元,被告王某甲另行承担原告损失x元。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甲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擅自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调解书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民事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不承担50万元以外的担保责任。

衡南县工程公司辩称,珠晖区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执行完毕。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衡阳市南方明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本案在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行为实质是其行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称其拒收调解书,属调解书一方反悔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则该协议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不因王某甲拒收调解书而发生改变,王某甲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得到执行,因此,王某甲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再审申请,恢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打印责任人:高斌校对责任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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