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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526号

原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高级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高级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高级中学副校长。

原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郭建领、被告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8日被告与项城市外国语学校签订本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支付,经市政府、市教委协调让我公司黄某领用工程款购买此宗土地,用于承建新华学校高中部,故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项城市外国语学校北约23亩土地(土地证号:项土国用【2005】第X号,地号:项国土X-X-X)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五工程处,支付方式为从被告欠第五工程处的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第五工程处依照约定给被告出具了160万元的收到条,冲抵被告欠第五工程处的工程款,原告履行约定后,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学生餐厅及教学楼,因被告没有依约将该宗土地全部交给第五工程处使用,也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0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4年与原告达成协议是因为凡勋功被双规后,查出其用有关土地建校的x元为非法所得要收回来,当时凡已建成教学楼,我们在用着,所以我们拿x元交市里土地归我们,后来又给原告协议拿x元把土地顶给原告。我们要求把土地给我们,因为我们老师集资的款建的房。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为甲方与原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为乙方)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协议,其内容是,项城市外国语学校投资人之一凡勋功因被纪检部门查处,将其所投股金160万元没收,由市二高向市纪检会代交160万元,将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北23亩地划归二高所有。甲、乙双方就此23亩土地的使用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纪检会化归二高的23亩地转让给乙方作价为160万元。2、乙方同意接收甲方的23亩地,付160万元转让费,待此协议生效后,乙方对土地拥有管理权、使用权。3、乙方所付的160万元土地转让费从甲方所欠乙方二号女生宿舍楼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乙方出具相应的付款手续。4、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此协议内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于2005年3月26日给被告出具了相关的付款手续,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规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2004年12月6日所签协议,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对23亩土地上的附属物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履行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属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第二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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