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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6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同市X区人,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略)。2001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风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十二日以(2002)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风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风荣与妻子李选梅婚后长期感情不合,1996年8月初李从家中出走后即与他人同居不归。1996年9月16日上午,李选梅回到家中向被告人张风荣提出离婚,二人到当地法庭离婚未果。当晚21时许,李选梅睡下后,被告人张风荣持家中的一把尖刀朝李身上连刺十余刀,致李选梅当场死亡,随后外出潜逃。经法医鉴定,李选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风成关于1996年9月17日早8时,张风荣女儿张芳、儿子张全到其家告知其母李选梅被张风荣于16日晚杀死遂赶到张风荣家里,见李选梅已死亡,张风荣不知去向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张芳关于9月16日晚其父张风荣在家中杀死其母李选梅的证言;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选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证人张风成、秦某莲、张芳关于张风荣与李选梅感情不合,李选梅生前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证言;被告人张风荣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风荣因婚姻纠纷而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张风荣尚不是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同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风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志坚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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