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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黄某甲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14  当事人:   法官:陈益民   文号:(2009)桂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世彤、人民陪审员张业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黄某甲及辩护人万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下午,唐XX(另案处理)在桂东县X乡一网吧上网时,要同在该网吧玩的被害人黄某乙拿钱买盒饭,黄某乙不同意,唐XX即对黄某乙辱骂、殴打,在打黄某乙时,唐XX的手打在网吧铁门上受了伤,唐又要黄某乙一同到增口乡卫生院治疗,包扎好手伤后,唐XX在增口乡卫生院门口拦住黄某乙,并打电话给同学李星(另案处理)等人,声称被打伤,要其同学召集人员帮忙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罗某、黄某甲与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增口乡卫生院门口,随后对黄某乙实施殴打,并持携带的刀具将黄某乙左腰背、右肩背、左前臂等多处砍伤。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黄某甲是在他人组织、召集下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黄某乙在增口乡一网吧上网时,同在该网吧玩的唐XX(另案处理)强行要被害人黄某乙拿钱购买盒饭,黄某乙不同意,唐XX即对黄某乙辱骂、殴打,在殴打黄某乙时,唐XX的手打在网吧铁门上受了伤,唐又要黄某乙陪其到增口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包扎好后,唐XX又把黄某乙拦在增口乡卫生院门口,同时打电话给其同学李星(另案处理)等人,要李星叫些人来帮忙殴打黄某乙。李星找了被告人罗某等人,罗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叫黄某甲一起去增口。被告人罗某租了方永强的车,与何某、胡某宇一起赶到增口乡卫生院门口,被告人黄某甲乘摩托车也赶到了增口乡卫生院。唐XX见李星、罗某、黄某甲等人到了,就动手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罗某从方永强的车上拿了一把刀冲过去,用刀背朝黄某乙的背部砍了一刀,黄某甲、胡某某、何某等人也从车上拿出刀去砍被害人,见被害人被砍伤后,被告人罗某、黄某甲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乙背部、左腰背部、右肘关节、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乙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四万某,该款已付清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郭守奎找到他说李星的同学唐XX在增口被人打了,叫他去帮忙打架。他就打电话给黄某甲,要黄某起去,接着他就与何某、胡某宇乘方永强的车一起到了增口乡卫生院门口,李星、黄某甲等人也到了,他看到黄某甲、胡某某动手打黄某乙,就从车上拿了把刀冲过去,用刀背对着黄某乙的背部砍了一刀,黄某甲、何某、胡某宇、胡某某四人也立即从车上拿出刀来冲过去砍黄某乙,胡某某砍了黄某乙的背部,何某砍了黄某乙手腕背处一刀,看到黄某乙大量出血后,他们就乘车逃离了现场。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他接到罗某的电话说李星的朋友唐XX在增口被人打了,要他去增口帮忙打架。他就乘摩托车赶到了增口乡卫生院,这时,罗某、李星等十多个人也到了,唐XX开始动手打黄某乙,他见罗某等人到方永强的车里拿砍刀,也去拿了一把砍刀,一起围住黄某乙殴打,有的用刀砍,他也踢了一脚。看到黄某乙身上出了很多血时,他们就逃离了现场。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他在增口中学旁边一网吧玩,唐XX要他出钱搞个盒饭吃,他不肯,唐XX就动手打他,在打他的时候,唐的手打在网吧铁门上受伤了,他就陪唐XX到增口乡卫生院包扎了伤口,包扎好后唐XX就用赖永康的手机打电话,他听到唐打电话时说:“被人打了,喊些人来毁掉他”。过了十分钟某样子,就有二个年轻男子乘摩托车赶来了,其中之一用摩托车从县城方向先后拉了六个男青年过来,最后又来了一辆白色小车,从小车上下来了几个年轻人,这时,来的这些人就围上来打他,黄某甲持一把刀砍过来,他用左手去挡,砍在左手小臂上,他身上左手臂、右手肘关节、腰背部都被砍伤了。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唐XX和黄某乙都在网吧玩,唐XX要黄某乙出钱买饭吃,黄某乙不肯,唐XX就动手打黄某乙,在打黄某乙时,唐的手打在其网吧铁门上出了血,唐XX又要黄某乙出钱去治疗,于是二人就去了增口乡卫生院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他看见在增口乡政府旁边的一个网吧门口,唐XX手拿一块玻璃片去打黄某乙,唐XX把自己的手搞伤了,二人就一起去增口乡卫生院治疗。不久,他经过增口乡卫生院时,看见卫生院门口围了很多人,罗某朝黄某乙的肚子踢了一脚,唐XX与另二名年轻男子也上去围住黄某乙打。这时,罗某、黄某甲又从停在卫生院坪里的一辆白色小车上各拿了一把刀出来,罗某持刀朝黄某乙的背腰部砍了一刀,黄某甲也追上去朝黄某乙砍了一刀,黄某乙被砍伤后,罗某、黄某甲等人就坐车走了。

6、证人曹××、胡×、黄××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他们看见被告人黄某甲、罗某等人持刀、石块等打伤了黄某乙。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在增口乡卫生院门口,罗某、黄某甲等多名男青年围住黄某乙殴打,罗某、黄某甲等人持刀砍了黄某乙,致使黄某乙手臂等多处受伤。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是桂东县X乡X村增口卫生院门口。

9、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黄某乙背腰部、右上肢、左前臂均被砍伤,其伤已构成轻伤。

10、线索来源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

11、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黄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晚被公案机关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甲在唐XX的邀请下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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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动

.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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