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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于国军   文号:(2009)怀洪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大专文化,洪江市法院干部,住(略)。

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地址在洪江市X乡X村大水溪。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站站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2006年3月7日先后签订了两份集资入股修建水电站的协议,原告按每份协议5万元,共向被告集资10万元。第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按出资额的20%支付原告红利;第二份协议约定从出资入股6个月后,被告每年按出资额的25%支付原告红利。被告履行协议至2007年7月、9月,欠原告此后的红利未给付,此前的也还欠一部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支付红利x元(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但提出由于受了冰灾和水灾,造成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将红利减为1%的利息,然后分期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同意偿还原告杨某某借贷本金x元,分期付清,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按百分之一的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具体给付期限与数额:①2009年12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②2010年6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③2010年12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④2011年6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⑤2011年12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⑥2012年6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⑦2012年12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⑧2013年6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⑨2013年12月底给付x元及利息。

二、如果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未能按上述协议的付款期限付款,则继续按原入股协议约定的时间、红利标准计付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洪江市大水溪水电总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于国军

审判员汪传仑

人民陪审员曹太明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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