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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田某、何某甲与新晃县公安局、姚某丙、中联财保新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涂克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艾某某,男,24岁。

原告田某,女,22岁。

原告何某甲,女,23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树,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新晃县公安局,驻新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新晃县公安局干警,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关红,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新晃公司),驻新晃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姚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艾某某、田某、何某甲与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姚某丙、中联财保新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某某、田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树、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红、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甲、被告新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负责人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田某、何某甲诉称:2008年8月8日下午4时20分,原告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往新晃县X乡,在新晃县柏树林大桥头与被告姚某丙驾驶的湘x警车相撞,造成原告三个倒地受伤,新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丙负全部责任。新晃县公安局及姚某丙只支付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并没有对三原告误工费等损失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被告姚某丙赔偿原告艾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3686元、其他费用288元、伙食营养费2912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其他费用788元,田某误工费2056元、护理费2914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744元、交通住宿费400元,何某甲误工费85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内支付该赔偿金x元。

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的部分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庭予以剔除。

被告姚某丙辩称,应该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进行赔偿。

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2、保险赔偿依法由被保险人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也已支付保险费用;3、诉讼费用依法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超过举证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姚某丙驾驶湘x警车由新晃县X乡前往新晃县城,行驶至新晃县柏树林大桥北头时,与原告艾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田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5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首先在新晃县中医院做清洗伤口、缝合包扎等处理,产生医疗费用2407.7元(艾某某939.40元、田某1326.10元、何某甲142.20元),当晚三原告转院至新晃县人民医院;原告艾某某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医疗费用x.22元,2008年10月23日出院时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事项:全休二月,预计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三千元左右”;原告田某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用3956.12元,2008年10月9日出院时诊断为:“1、右肘、左膝关节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1断齿”;原告何某甲在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用819.92元,2008年8月25日出院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15日向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投保湘x警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向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投保湘x警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10万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x元/座X4座,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x元,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即2008年8月8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垫付1万元用于抢救治疗,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同日就湘x警车的交强险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赔付1万元并出具赔款收据,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凭证”,被告姚某丙作为收款人签字;2008年11月20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艾某某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尚需一定的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5000元,术后加休一个月”;2008年10月23日被告姚某丙(甲方)与原告田某(乙方)就门牙修补达成协议,同日原告田某在新晃县人民医院门诊补牙,治疗费用1309元,由被告姚某丙支付;三原告在中医院及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业已由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和被告姚某丙付清;2008年12月三原告曾向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提出误工费、护理费等理赔申请未果;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尚未就湘x警车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新晃县公安局理赔。

另查明:原告艾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经新晃县畜牧水产局行政许可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允许其经营兽药及兽药添加剂;原告艾某某住院期间,其父艾某清(波洲镇X村X组村民)在院护理76天,护理费1792.84元;原告艾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8015.0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二期手术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912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20元、法医鉴定费605元、打字复印费166元、律师查询取证费130元;原告田某住院期间工资未被扣除,其母亲在院(波洲镇X村X组村民)护理62天,护理费1462.58;原告田某的其他损失有伙食补助费744元;原告何某甲住院治疗17天期间处于假期,无误工损失,其他损失有伙食补助费204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九份证实三原告被被告姚某丙驾驶的湘x警车撞伤、被告姚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等事实;

2、原告艾某某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艾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起取得兽药经营资格;

3、波洲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波洲镇X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艾某某住院期间,其父艾某清在院护理,原告田某住院期间,其母在院护理的事实;

4、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艾某某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二期医疗费用5000元、术后加休1个月的事实;

5、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挂号收据一张、文印收款凭证五张、新晃县工商局签章的服务定额发票十七张,证实原告艾某某法医鉴定费用为605元、打字复印费166元、律师查询取证费130元;

6、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为湘x警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

7、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姚某丙为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在职干警,其驾驶湘x警车为职务行为,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湘x警车已在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本案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和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被告姚某丙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除开医疗费之外,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在事故车湘x警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车所有人,即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赔偿;湘x警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万元用于支付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起取得兽药经营资格,但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2007-200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其2008年10月29日前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8610元计算,2008年10月29日后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x元计算,总计为8015.07元{[81×(8610÷365)]+[129×(x÷365)]},故原告艾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艾某某提交波洲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友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张友云系家庭经营形式的个体工商户、其父艾某清护理费应按照个体工商户误工计算,因无证据证实张友云系艾某清配偶,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艾某某的伤情、被告姚某丙庭审中关于艾某清在院护理的陈述,艾某清在院护理原告艾某某76天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原告艾某某主张护理费3686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8610元计算为1792.84元[76天×(8610元÷365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艾某某经法医鉴定无伤残,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7-200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伙食补助费为912元(76天×12元),同理,原告田某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为744元(62天×12元);原告艾某某自行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有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瑕疵,但庭审中被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艾某某仅在本县住院治疗,去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了一次司法鉴定,其父艾某清在院护理不必亦不可能每天在波洲与县城之间往返,提交的大量车票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不符,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同理,原告田某的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艾某某在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的日期从2008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参照2007-200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宿费为120元(3天×40元);原告艾某某主张法医鉴定费605元、打字复印费166元、律师查询取证费1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系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在庭审中陈诉住院期间工资未被扣除,只是加班工资和年终奖金受影响被扣除600余元,在此后的审理中又陈述工资被扣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工资未被扣除,但结合其所在单位自来水公司关于原告田某工资福利待遇受损失的证明,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田某的误工损失为500元;原告田某提交江口村X组证明、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向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主张其母亲为向红、向红的护理费应按照个体工商户年收入标准计算,因无证据证实其母亲为向红,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其主张护理费2914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其伤情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信原告田某有亲属一人在院护理62天,根据2007-200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8610元计算,护理费为1462.58元[62天×(8610元÷365天)];原告田某未提交就医期间住宿费用票据,故其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甲主张其住院期间虽系假期,但因为家教产生误工费850元,其并未提交相关家教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8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伙食补助费204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被告姚某丙赔偿原告艾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3686元、其他费用288元、伙食营养费2912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其他费用788元,原告田某误工费2056元、护理费2914元、伙食补助营养费2744元、交通住宿费400元,原告何某甲误工费850元、伙食补助费204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中联财保新晃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内支付该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艾某某误工费8015.07元、护理费1792.84元、伙食补助费91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5元、打字复印费166元、律师查询取证费13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二期手术医疗费5000元,共计x.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田某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462.58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744元,共计275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何某甲伙食补助费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艾某某、原告田某、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30元、原告田某负担15元、原告何某甲负担5元,被告新晃县公安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涂克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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