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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张大民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殷某乙,该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殷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甲,被上诉人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殷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日殷某伟与舞钢市X镇X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殷某村委把原学校土地包给殷某伟使用30年。2006年4月1日舞钢市永健矿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舞钢市X镇X村委(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把位于殷某村北边原学校约10亩地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用于选矿生产,并进行与之相关的建设工程项目;期限为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36年4月1日结束共30年,每年按365天计算;年租金4000元,共计12万元,乙方于每年的公历4月1目交纳下年的租金,首付3年租金计x元,以后每年支付一次(4000元),乙方如超过3个月不交纳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总租金10%的违约金;甲方及时将合同规定的土地及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并根据乙方生产需要把路、电两通在7日内准备完毕,否则,推迟一天扣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原与殷某伟2003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甲方将原土地上所栽树木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代表由殷某乙、殷某山签字并加盖村委印章,乙方代表由殷某甲签字,并由监证单位舞钢市X镇企业委员会盖章。2008年4月4日舞钢市X镇X村委(甲方)又与舞钢市鑫源矿产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和舞钢市永健矿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舞钢市X镇X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致,只是最后附加一个“原乙方委托殷某甲与殷某村委代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全部作废”的注示。该合同甲方代表由殷某乙、殷某山、殷某欣、李某祥签字并加盖村委印章,乙方代表由王某某签字。监证单位未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王某某等人对该选矿厂的建设均有投入,但对于投入性质(属合伙、入股还是借款)及该厂权属均未约定。庭审中第三人王某某认可2008年4月4日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所使用“舞钢市鑫源矿产发展有限公司”仍是代表该选矿厂。“舞钢市永健矿产发展有限公司”、“舞钢市鑫源矿产发展有限公司”及该选矿厂现均未实际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与殷某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均实际代表一个主体(所争议选矿厂),不存在后合同无效的问题。故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5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殷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6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上诉人把属于村委会的原老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投资建厂,在试运期间,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某某恶意串通,在同一地点,以同一内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两份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上诉人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舞钢市人民法院以双方均实际代表一个主体,不存在后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某村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述称:王某某06年就到殷某投资,当时聘上诉人为会计,0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上的签字上诉人只是厂方代表。实质上厂是王某某的。先后两份合同代表主体一样,未侵犯上诉人权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08年第三人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4日舞钢市X镇X村委(甲方)与舞钢市鑫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双方约定“原乙方委托殷某甲与殷某村委代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全部作废”。但乙方舞钢市鑫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原合同是其委托殷某甲与殷某村委签订的证据,因此,该份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权利处分2006年4月1日舞钢市X镇X村委与舞钢市永健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项约定损害了原合同当事方舞钢市永健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舞钢市X镇X村委与舞钢市鑫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明知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已存在一份签订在先、履行在先的土地租赁合同,却又签订一份与原合同内容相似的合同,且在后签订的合同中擅自处分他人权益。因此,后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在客观表现上又损害了原合同当事方舞钢市永健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院认定,2008年4月4日舞钢市X镇X村委(甲方)与舞钢市鑫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上诉人殷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舞钢市鑫源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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