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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张大民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9年8月15目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纺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8月从陕西省铜川矿务局调入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2000年5月,经原告申请单位批准,原告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单位进行了改制,按照改制出让合同约定,原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在册职工,由改制后的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接收并安排工作。2001年5月,原告停薪留职期满,被告没有主动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也未根据原告请求为其安排工作。2007年2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署名为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行文日期为二○○一年十月的“平银龙字(2001)X号”文件,即《关于解除张某甲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正式通知原告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6月19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作出的平银龙字(2001)X号《关于解除张某甲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7月28日,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要求:1、依法裁定被申诉人补发申诉人自2001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x元,2、依法裁定被申诉人补交申诉人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3、依法裁定解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诉人应为申诉人补发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960元。2、被申诉人应为申诉人张某甲缴纳自1997年8月至2008年7月之间所欠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以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承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扣除申诉人已向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基金936元,其余部分由申诉人承担。3、申请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7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应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08年9月19日原告以同意该裁决书中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服其余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劳动社保机构所显示被告欠缴原告养老保险费x.72元、医疗金1306.86元、失业保险金2111.04元,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每月平均工资为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平银龙字(2001)X号文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银龙纺织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行恢复,因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6月至2008年8月生活补助费688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裁决被告应补发原告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960元,劳动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自1997年8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每平均工资8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960元;二、被告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缴纳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x.72元、医疗金1306.86元、失业保险金2111.04元;三、被告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经济补偿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做出三项判决,其中在第二项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养老金x.72元,医疗金1306.86元,失业保险金2111.04元(即三金)。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精神,我们不难看出,所谓“三金”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向交费义务单位进行征收的征缴行为,根本不存在交费义务单位欠个人因素的存在。也就说,在这一点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诉权,即使欠交,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是征收机关依法向欠费单位追缴,或者是欠费单位向征收单位补交,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了这中间的法律关系,错误的把国家的征收行为理解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三金”,这一判决内容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缴纳“三金”是法律规定,是用人单位应负的义务。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支付“三金”是劳动者的权利,对于单位的欠缴行为,本人有诉讼的权利。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向我支付欠缴的“三金”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龙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构成劳动用工关系。在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有缴纳被上诉人“三金”的义务。对于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有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社保机构提供的资料,判决上诉人支付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的“三金”是正确。但该案中拖欠“三金”的征收机关应是“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被上诉人张某甲则通过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享受被保障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三金”直接给付被上诉人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银龙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补助费960元”,第三项、即“被告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经济补偿8800元”;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缴纳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x.72元、医疗金1306.86元、失业保险金2111.04元”;

三、上诉人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舞钢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拖欠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养老保险费x.72元、医疗金1306.86元、失业保险金2111.0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92元,其他费用10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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