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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某、陈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杨光经   文号:(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新晃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5。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70岁,苗族。

被告陈某某,女,37岁,侗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来有,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晃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彭某某、陈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敦华、龙某某、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彭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盛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晃县X路X路交汇处一宗土地使用权,地号为晃国有(2007)第X号,使用年限50年。经新晃县X乡规划管理站规划为建设用地,原告向某关部门办理商住楼报建手续。根据晃发改(2008)X号《关于下达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晓月商住楼基建计划的通知》,原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商住楼,由新晃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现该工程进入竣工扫尾阶段,一经竣工验收,商品房即交付使用。应购房户的要求,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购房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在商住楼背面修建围墙。2009年2月7日开始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多次遭到被告横蛮无理阻挠,原告砌好的围墙屡遭被告损坏,原告曾多次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被告彭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在修建商住楼与我们房屋邻界的围墙时,置我们的住房安全于不顾,所留的消防道进口路面宽仅1.5米,有的地方为2.2米宽,根本不能做消防道,其目的是侵占我们合法取得的土地。在原告修建商住楼时,导致我居住了10多年的住房多处开裂,户外饮用水管多次被搞断喷水,下水道多次被堵,找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只好自己花了三千元费用进行修复、清理。原告围墙一旦修成,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是就拆了围墙几块砖,阻止施工,也是无奈行为,是原告所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路交汇处一宗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晃国有(2007)第X号,地号为X-X-X,使用年限50年,2008年1月16日原告向某关部门递交了《关于申请下达基建计划报告》。2008年2月2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晃发改(2008)X号文件下达了《关于下达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晓月楼商住楼基建计划的通知》,同意原告在月塘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地段新建晓月楼商住楼,规划部门对该地进行了规划,房屋现已进入竣工扫尾阶段。2009年2月7日,原告在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围墙,被告彭某某、陈某某进行阻挠,毁坏原告修好的围墙,原告多次劝阻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取得月塘路地号为X-X-X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请求下达基建计划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某关部门递交月塘路基建计划报告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关于下达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晓月楼商住楼基建计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相关部门同意原告在月塘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段,新建晓月楼商住楼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新晃县X路诚盛房地产商住楼建设规划红线图》复印件一份,证实规划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规划的事实;

5、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毁坏原告修好的围墙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原告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修建围墙,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设计时未留足4米的消防通道,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土地进行规划是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原告通过行政部门规划已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被告对规划有异议应请求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在行政部门未对规划作出变更前,应维护行政规划的效力,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让土地留足消防通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新晃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晃县X路晓月楼商住楼屋后所修围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彭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经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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