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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姚志林   文号:(2009)晃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晃县城农贸市场新湘隆超市X巷子发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且四周无人,遂起偷盗之意,李某某将车推走并将车的电源线剪断,试图将车发动,但未成功,李某某怕被人发现就将车推至环卫所宿舍楼下,李某某将车牌取下丢弃,随后离开。过了一会儿,李某某返回取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车经评估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09)X号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姚某林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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