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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余某甲、沈某某、余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26岁。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甲,男,40岁。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3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女,37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余某甲、沈某某、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崔某、余某甲、余某乙、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以来,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殷风墅酒店”X房间的赌场内,被告人崔某负责为赌客洗牌,被告人余某甲负责抽头提成,被告人余某乙、沈某某为赌客提供资金。2010年6月4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崔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所得x元,赌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余某甲、余某乙、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柴xx、熊x、孙x、刘x、吴xx、宋xx、余xx、韩xx、朱x、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赌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余某甲、沈某某、余某乙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余某甲、沈某某、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余某甲、余某乙、沈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崔某、余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乙、沈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崔某、余某甲、沈某某、余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及赌资五万五千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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