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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5  当事人:   法官:李元成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孙某某女儿,苗某某妻子。

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后原告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利息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张伟,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系母女,原告孙某某与证人史某平系母子关系。2006年9月28日,原告孙某某在焦某市X路建设银行贷出30万元后,转入一同前去的被告苗某某的银行账户。原告为讨要此款,将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苗某某200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孙某某3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此为借给二被告的款,被告史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苗某某称此款为史某平归还其此前的借款。被告苗某某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力,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此30万系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原告主张归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案系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苗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负担750元,二被告负担5800元。

苗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苗某某根本没有借过被上诉人孙某某的钱,被上诉人孙某某仅凭史某平的转账凭证作为借款依据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孙某某、史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史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是: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苗某某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孙某某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孙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围绕该争议焦某,上诉人苗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孙某某持的转账凭证,是史某平的名字。史某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某无权代替史某平行使权利。故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上诉人苗某某向本院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的诉状、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以此证明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关系恶化,被上诉人史某某的陈述不真实。被上诉人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上诉人孙某某对该焦某辩称,被上诉人孙某某夫妇做生意,存款近100万元,丈夫生病住院期间,取出了十几万元治病。上诉人苗某某做生意,被上诉人孙某某瞒住其他之女在银行抵押贷款给上诉人苗某某,抵押贷款完全是被上诉人孙某某、史某某、上诉人苗某某三人办的手续,手续上的一切名字,均由上诉人苗某某所签。该款后到期后上诉人苗某某不归还,被上诉人孙某某将该款还完。故被上诉人孙某某享有诉权。被上诉人史某某对该焦某主张,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是被上诉人史某某、孙某某、上诉人苗某某三人办理的手续,证人文海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史某某对上诉人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起诉状、武陟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孙某某、史某某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苗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武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8日上诉人苗某某借到被上诉人孙某某30万元款的事实存在。这一事实有上诉人苗某某在银行办理手续的签字、被上诉人史某某的陈述为证。被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上诉人苗某某归还此款,上诉人苗某某应当归还,拒不归还,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苗某某上诉称该款系史某平归还其此前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658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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