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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食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向田xx索要所欠工资款为由,带领多人将被害人田xx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强行带走,非法拘禁在河南省封丘县、山东省东明县等地,时间长达120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方x、田xx、李xx、刘xx、乔xx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20个小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取保4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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