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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与(略)付井镇人民政府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5  当事人:   法官:王红亚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1956年1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55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略)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付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彩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因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原付井镇农技站有门面房7间,2000年前后,开始对内对外公开租赁,承租房屋的有农技站职工四被告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及其他站外人员蒋景臣、王丽、李来军,每人一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金每年约在2000元左右。2005年秋,四被告与原付井镇农技站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7间门面房全部租赁。其中齐某某2间、周某某2间、苏某某2间、庄某1间。合同签订的时间提前到2005年1月6日,期限为10年,每年每间房屋租金500元。此时,王丽退房,苏某某实际使用2间,蒋景臣、李来军并没有退房,仍在继续租赁使用该门面房。(2)2005年9月底,周某市X镇机构改革,2005年12月,(略)下发文件进行乡镇机构改革,原付井镇农技站的财产由原告付井镇人民政府全部接收。2006年8月初,原告清理整合国有资产期间,与四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在乡镇机构改革期间利用便利条件与原付井镇农技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农技站门面房全部租赁给自己,且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期较长,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略)付井镇人民政府作为原付井镇农技站资产的接收管理单位要求确认四被告与原付井镇农技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四被告辩解合同有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由于四被告与原付井镇农技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四被告应当及时退还房屋,并应赔偿损失,损失的数额可按市场正常价格每年每间2000元,依四被告各自实际使用的门面房间数自2006年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与原付井镇农技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退还占用的房屋。并按每年每间2000元标准,依四被告各自实际使用的门面房间数,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赔偿原告(略)付井镇人民政府损失。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负担。

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略)付井镇农技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并非是原审认定的乡镇机构改革期间,而是在乡镇机构改革前签订的,虽然出租的价格低,但是依据农技站内部职工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价格和租期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略)付井镇农技站在签订合同时是农业局主管的二级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是对自己财产进行的管理和收益。被上诉人在接管农技站是,合同已生效并履行了一年多,被上诉人在诉讼时也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归属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法主张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略)付井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乡镇机构改革期间有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达到低租金并长期占有公家房产的目的。上诉人是得到了改革信息以后,提前在镇政府收公章前就已伪造了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显然是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恶意与自己签订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农技站在机构改革后已不存在,其财产已由镇政府接收,镇政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来军、蒋景臣于2006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及所占土地镇政府租赁给李来军、蒋景臣,期限50年,租金x元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李来军、蒋景臣将x元的租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搬迁而未能履约,李来军、蒋景臣据此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略)付井镇人民政府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6日作出了(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略)付井镇人民政府将租赁物原付井镇农技站的房产及土地交付给李来军、蒋景臣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略)付井镇农技站因乡镇机构改革被撤销后,其财产由被上诉人(略)付井镇人民政府接收,其自身的权利义务也同时归属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无不当。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已与案外人李来军、蒋景臣签订了租赁合同,(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并判决被上诉人向李来军、蒋景臣交付租赁物。该判决实际已经确定了争议房屋的归属,从而使上诉人与原付井镇农技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已不存在,故该房屋租赁合同也就当然的无效了,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原付井镇农技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已租赁给了李来军、蒋景臣,并收取了租赁费,故不存在上诉人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略)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退还占用的房屋。

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人齐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庄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略)付井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董深海

审判员陈晓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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