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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朱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6  当事人:   法官:张根有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根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份向被告供口条带、立柱带价值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口条带、立柱带价值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口条立柱带款壹万元整,朱某某.08.7.X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但却借故推拖,显属不当。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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