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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贪污罪于1991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8月3日被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02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3)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某退还的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x元,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的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单位柳州市电工仪表供销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达人民币x.40元,案发至今尚余x.44元未归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3)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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