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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1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汽车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耿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龙曲镇X村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处时,与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告人耿某某方一次性支付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赔偿项目共计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调解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耿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判员程艳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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