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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陀某、王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陀某。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

(2010)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份,双方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罗某某、吴某戊、潘某己的陈述,证人潘某丁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因做生意欠债,在其所租住的柳州市屏山花苑二期小区内的看到潘某开有一辆奔驰越野车后,即产生抢潘某奔驰越野车、银行卡及钱的念头,后其把该想法告诉了被告人陀某和王某甲,并叫二人一起参与,被告人陀某和王某甲表示同意。三被告人预谋在潘某晚上回到家楼下时抢走其奔驰越野车及银行卡,为此,被告人王某甲还租用汽车,由被告人王某乙和陀某跟踪潘某。后由于害怕在楼下实施抢劫会被人发现,三被告人遂改变主意,欲在下午趁潘某回家之前,进入潘某家中控制住潘某的家人,以此威胁潘某交出奔驰越野车、银行卡及钱。200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按照预谋,携带牛角刀、手套、封口胶等作案工具进入到柳州市屏山花苑二期×栋×单元×室潘某家中,用封口胶捆绑潘某的妻子吴某丙及其家人并封住嘴巴,后将吴某丙抬上其家中二楼,在此过程中,吴某丙因反抗被打伤。在楼上,被告人陀某从吴某丙的钱包内抢走两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并威逼吴某丙说出银行卡密码。在等候潘某回家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觉得屋内人多太吵会出事,欲将吴某丙的母亲罗某某转移至楼下车库控制,当走到楼底时,罗某某趁机跑脱并呼救,被告人王某乙见事情败露即仓惶逃跑,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陀某和王某甲逃离现场。

2009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陀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街合兴旅馆X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柳州市五菱社区X路二区X栋X单元X室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丙因伤于2009年10月16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被害人吴某丙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71.71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预谋要抢银行卡和钱,该行为是被告人陀某的个人行为,其没有抢得任何财物,其行为应属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对抢银行卡和钱的行为事前进行了预谋,且在抢劫过程中又将被害人打伤,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抢劫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陀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陀某事前参与预谋,在犯罪过程中按照预谋抢走银行卡并逼问密码,其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571.71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人民币571.71元。

王某甲上诉称,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策划者,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使用暴力,没有打被害人,亦没有参与分赃,应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参与预谋抢劫的是奔驰越野车,但没有抢得,应比照犯罪未遂予以处刑。且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上与同案有所区别,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策划者,在犯罪中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且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上与同案有所区别,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陀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根据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策划者,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打被害人,亦没有参与分赃,是从犯,在量刑上应与同案有所区别,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预谋抢劫时,负责租车给同伙进行跟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其负责敲开被害人的门,并用封口胶捆绑被害人,并进行看管,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一直是积极参与的,与其同伙的作用相当。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最初虽提出抢劫奔驰越野车,但在预谋阶段同时也提出抢银行卡及钱,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有将被害人捆绑及打伤并抢走银行卡和现金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上诉人认为未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份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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