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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高远铝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04  当事人:   法官:吴金泉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高远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高远铝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泉、张小莎、张根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赵某某诉称,自1997年原告以工程师的身份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兢兢业业努力工作至2006年初,被告不仅长期拖欠原告微薄的工资报酬,并且严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强令原告经常加班加点,但从不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12小时,节假日不休息,也不安排补休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经原告多次提出后,被告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只得依法通知被告辞职,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006年5月,被告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申诉原告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学习培训费,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8月24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06年11月诉至温县法院。2007年7月31日温县法院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仲裁裁决程序有误,本案应当重新进行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9月12日,被告以同样虚构的事实和理由及申诉请求事项(赔偿损失变更为80万元),将原告再一次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12月28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再一次全面支持了被告。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置事实真相于不顾,枉法裁决,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要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驳回被告要求支付20万元学习培训费、6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的无理要求。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项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原告到第三人处任副总经理直接损害了被告利益,依据有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之理由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高远铝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作为第三人是无辜的,被告诉原告在第三人处任副总是不正确的,原告赵某某目前未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如果欠原告养老保险金就应该给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第三人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自愿于2008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赵某某从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金和失业金(包括单位承担部分)由赵某某承担。

三、原告赵某某放弃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经济补偿金等权利。

四、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x元,当庭履行。被告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原告赵某某赔偿培训费20万元、经济损失60万元的权利。

五、被告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

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工资、货款、集资款等实体权利,均相互放弃,互不追究。

七、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至此了结,以后互不纠缠。

八、仲裁费2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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