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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宁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衡中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再审,并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常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早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摔倒受伤,于当日上午至常宁市中医医院治疗,2007年6月18日出院。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常宁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7月1日被告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决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8日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常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重新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又不服,向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常宁社保局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摔伤后为申请工伤认定,用他人驾驶证复印伪造自己的驾驶证,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受伤,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关于“无驾驶证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甚至负全部责任的在一些地方同样认定为工伤”的诉称,因其证据乏力和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常宁社保局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因为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而未认定是上班途中受伤系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属于《道路安全交通法》调整的行为,原审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为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常宁社保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理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常宁社保局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受伤的基本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常劳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不认定上诉人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违反了该项规定,依据本条款规定应当受到“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因此,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关于“没有驾驶证,属于《道路安全交通法》调整的行为”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常宁社保局作出常工伤认定(2008)X号决定违法,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其决定是错误的。二、(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是指无证驾驶或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不包括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三、《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其基本原则之一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常宁社保局辩称:一、(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无过错是指在工作中疏忽、过错导致,而非再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即无证驾驶。三、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2008年1月1日实行全市统筹,统筹地区是衡阳市,我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二审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衡政办函(2007)X号《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衡阳市工伤保险基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全市统筹”。衡阳市自2008年1月1日起办理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应是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故被申请人常宁社保局无权根据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受伤的基本事实,作出常工伤认定(2008)X号决定。原一审法院维持常宁社保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原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二)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李某某、常宁社保局分别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陈某校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五十四条(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授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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