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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马占西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9日到宝丰县杨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的尚某某、王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杨庄镇X村书会桥头无故殴打宝丰县X镇X村民张某丁、张某戊。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的尚某某、王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杨庄镇X村书会桥头无故殴打宝丰县X镇X村民张某丁、张某戊。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宝丰县杨庄派出所投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7年春节后正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其与同村的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孙某某、贺某某、闫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喝酒后,到马街书会广场玩,在会场桥东路上,碰见新寨村的一个孩,不知道因为啥,他们几个打起来了,把这个孩打跑之后,从路北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自行车碰着其裤子了,其与尚某某先动手打他,同去的几个人也过来打他。当时是乱打,脚踢拳打,不知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之后这个孩的父亲骑自行车在会场桥西头撵上来,拉着尚某某,其与尚某某等人又围着这个人,拳打脚踢。之后来人了,其就跑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07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其骑自行车到马街村,路X街会场时,从南边过来3个20多岁的年轻孩,到其跟前,其中一个跺了车子一脚,让其下车。下车后,这几个孩用脚朝其肚子上跺,这时又从南边过来一群人,有的用拳头,有的用脚,朝其身上打。其中一个人用拳头照其左耳打了一拳,之后他们就正西走了。其起身推车子正东走有50米,看见其父张某戊过来,其喊住父亲,不让他过去,其父没停就跑到那群人跟前,他们又围着其父亲拳打脚踢。之后其上去拉,那些人不再打了。他们身上都有酒气。

(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07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其子张某丁骑自行车去马街,刚走十几分钟,张某丁的姨父到家里说有人在会场打张某丁。其赶紧骑自行车往马街会场赶,还没到会场,看见张某丁推车子往回走。其问张某丁他们为啥打他,他说不为啥,他们上去就打。之后其没听张某丁劝阻,骑车子追那群打架的孩问究竟。追到书会桥头,见有十几个年轻孩,上去问他们为啥打他儿子。结果他们二话不说,围上来就开始打。之后张某丁过来把其拉出来,那群孩不再打了,往西走了。后来看见同村的程某某在桥头站着,也挨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与李某甲、王某己等人在王某己家喝过酒后,到马街书会桥附近。碰见新寨村的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孩,当时喝醉了,不记得咋回事,他们几个就打这个孩,其也跟着上去打。打完过了一会儿,看见桥东边有个骑自行车的十六、七岁的孩,李某甲就过去朝那个孩打了一耳光,其几人也过去打他,都用脚、拳头朝他身上、头上乱打,把他打的躺在地上不动了,就不打了。其几人正西走了,走到书会桥头时,一个50来岁的男的追上来问为啥打他儿子,其几人啥也没说,就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也是用脚、拳头朝他身上乱打。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酒后,其与李某甲、尚某某等八人到马街书会牌坊东边玩。后来听见马街书会北边亭子那有人打架,过去看见一个十七、八岁的孩,鼻子孩流着血,从亭子出来往南走了。这时又听见东边有人打架,过去看见是一起出来的几个伙计和人打架了,都是拳打脚踢。其过去朝他们正打着的那个孩背上捶了一捶。过了有三、四分钟,那个孩他爸骑车撵上来,没听清说的啥,他们几个又捞住那个孩他爸打了起来。大概打了一分多钟,从新寨村过来人了,其几人就正西跑了。

(3)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下午,同村的张某丁在村X街书会会场附近被十几个年轻孩打。之后张某丁之父张某戊骑自行车赶到现场。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钟,有七、八个年轻孩在马街书会北边的亭子里打与其同村的程某某,经劝阻后停手。几分钟后又与张某丁打起来,张某戊骑车子从南边过来追上那几个孩,问他们谁打他儿子了,说完就见那七、八个孩对张某戊拳打脚踢,将张某戊打倒在地。张某丁鼻子流着血,张某戊的头上、脸上都是血,头上还有口子。

(5)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同村的李某庚对其说张某丁在马街书会场桥头那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看到张某戊头上、脸上都是血,张某丁蹲着用手捂着头和耳朵,附近站着七、八个十八、九岁的男孩。

4、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07]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

5、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二被害人均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6、发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宝丰县杨庄派出所投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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