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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案卷全部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从2006年7月份起即在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合管办)任主任,负责导江乡X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住院费的资料审核、报账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修改农村合作医疗电脑管理系统上的信息,虚报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人民币x.19元;其中个人单独作案10次、虚报套取x.40元,伙同他人作案7次、虚报套取x.7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韦某强、患者黄某龙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2511.30元。

2、2007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黄某龙、患者黄某龙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80元。

3、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覃某(另案处理)在平山镇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赵文亮、患者刘某华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7159.70元。其中刘某乙得赃款7000元,覃某得赃款l59.70元。

4、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韦某某、患者韦某某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8638.60元。

5、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覃某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罗某忠、患者曹望云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9077.90元。其中刘某乙得赃款77.90元,覃某得9000元。

6、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庚、李某辛(均另案处理)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古玉兰、患者古健萍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4854.42元。得赃款后三人平分。

7、2008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辛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韦某梅、患者韦某强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30元。得赃款后二人平分。

8、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庚、李某辛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李某龙、患者刘某英和户主李某贤、患者巫冬荣的名字虚报两单住院费用,共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6109元。其中李某庚分得赃款1800元,刘某乙和李某辛平分余下的赃款4309元。

9、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韦某花、患者邓海峰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元。

10、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韦某花、患者邓海峰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6232.10元。

11、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冯雪刚、患者兰冬日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90元。

12、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沈某、患者覃某嘉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元。

13、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沈某、患者覃某嘉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5119元。

14、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刘某芳、患者曾献有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元。

15、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刘某芳、患者曾献有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6343.70元。

16、2008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导江乡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郭球英、患者郭球英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元。得赃款后二人平分。

17、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吴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寨沙镇合管办用x的合医证号,以户主黄某权、患者韦某辉的名字虚报住院费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x.47元。得赃款后三人平分。

另查明,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属于鹿寨县卫生局的二层机构;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来源是参合农户筹集及各级财政按比例拨付,用于报销参合农民的部分医疗费用;资金实行县级统筹,专款专用。本案参与作案的覃某、李某庚、李某辛、吴某某、罗某某等5人,都是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系统的工作人员。

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鹿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已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事实,且将其套取的资金x元交到鹿寨县监察局。刘某乙到案后,揭发了2起他人购买盗窃所得的五菱微型车(共2辆)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戊、沈某、刘某己、陈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温某某、李某庚、李某辛、覃某壬、覃某癸证言,刘某乙用以办理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银行卡两张,刘某乙17次套取住院费的会计记账凭证、农合系统电脑屏幕截图打印件,保险公司所作投保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所作辖区人员证明及刘某乙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鹿寨县纪律检察委员会所作刘某乙到案情况说明,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审核资料、报账的职务便利,个人或伙同他人虚报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套取的资金总额为x.19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7起犯罪,参与作案人员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乙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刘某乙退出的赃款x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刘某乙用以作案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及卡内的余额7361.1元人民币(一张户名为韦某花,卡号为x,余额6237.1元;一张户名为沈某,卡号为x,余额1124元),上缴国库。

刘某乙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且能退出赃款x元,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国有事业单位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审核、报账员,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其或者他人在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中负责审核资料、报账的职务便利,通过修改系统信息、冒名、用虚假的票据等方法套取属于公共财物的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其个人贪污x.40元、与他人共同贪污x.79元,贪污的总数额达x.19元,贪污的对象是用于报销农民医疗费用的公共资金,有自首、立功、部份退赃、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了减轻的处罚,量刑适当。刘某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刘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的公共财物是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该资金系由参合农民筹集及各级财政按比例拨付,实行县级统筹、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报销参合农民的部分医疗费用,由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统一在管理和使用,该办公室应属于本案贪污犯罪的被害人;因此,对于追缴或退赔在案的刘某乙所贪污的赃款,应当返还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用于参合人员报销医疗费用,尚未追回的赃款,应当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而原判却将追缴或退赔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属于处理不当,本院据此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刘某乙退出的赃款x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刘某乙用以作案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及卡内的余额7361.1元人民币(一张户名为韦某花,卡号为x,余额6237.1元;一张户名为沈某,卡号为x,余额1124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零九十元,以及扣押在案、其用于存取贪污赃款的二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余额人民币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一角(其中一张户名为韦某花、卡号为x、余额6237.1元,一张户名为沈某、卡号为x、余额1124元),依法返还给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于上诉人刘某乙尚未退出的贪污赃款,责令退赔给鹿寨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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