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贺某某,又名何某,女,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大转盘东南角。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3月20日和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19时许,当原告步行至温县大练线温巩段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右侧腓骨等多处骨折,韧带撕脱骨折。该次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仅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告李某某不再交纳医疗费,催促原告出院。因伤情未愈出院,病情更加严重,于2007年9月23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后,由于腿部发炎肿胀,于2007年12月13日在本县民政骨科医院治疗3天。案件审理期间,又做了一次手术。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二次手术费4738.74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761.5元,住宿费2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按15个月计算为481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2007年8月19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确认双方的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该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县支公司辨称,该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所以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73元,该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此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如下:

一、原告方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召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贺某某又名何某。2、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表,证明肇事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张某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x号车在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5、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6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3日至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5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2008年9月1日至9月9日洛阳正骨医院病历9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做二次手术的事实。9、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53元的事实。10、交通费单据42张,证明原告去焦作鉴定,去洛阳正骨医院看病,去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看病,来温县打官司,支付交通费761元的事实。11、住宿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来本院立案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住宿费290元的事实。1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

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76.25元的事实。

三、被告温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指向:1、.2007年9月8日温县支公司赔偿款收据一张,证明该公司已赔偿1987.01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明该公司赔付1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9张,证明医疗费、伤残、财产的赔偿标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乔端镇X村委会的证明,二被告质证称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乔端镇X村委会出的证明虽然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但加盖有乔端派出所的公章,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够相互印证,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李某某质证称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温县支公司质证称该调解协议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撤销期限,不能再申请撤销,本公司已依照协议,将费用全部赔偿。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所举3、4、5、6、8、X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二被告质证称病历中没有出院时间,不知道原告住院的天数,因原告从市级医院转到了县级医院,对增加的相关费用,二被告不应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病历,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对2008年1月2日的单据中,床位费850元有异议,对南阳市中心医院的3张单据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该院的病历,对洛阳正骨医院2007年11月26日的收据中,已有放射费,为啥2007年9月23日的单据中还有放射费。经审查,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只在南召医院住院3天,而原告提供2008年1月2日的收费单据中床位费为85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该850元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南阳市中心医院的3张单据,均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洛阳正骨医院的单据,因一张是结算单据,另3张是门诊收费单据,二者并不矛盾,故二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他单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二被告质证称,发票号x、x、x、x、x、x以及由水晶河到南召的车票,以及由南召到郑州、由温县到郑州的车票,不是原告治疗期间的车票,被告都不应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车票,均是到各医院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二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质证称票据上没有填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服务行业的正规发票,且发票上加盖有温县蓝梦大酒店的公章,故原告提供的X号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被告温县支公司质证称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因该证据原件已被温县支公司作为报销凭证收缴,故温县支公司有责任提供原件,因温县支公司未提供原件,故被告所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温县支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温县支公司已领取有这么多款,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已经赔偿结束,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领取有1000元,但不能证明温县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被告所举机动车保险条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车牌为豫x小型客车行驶到温县大练线温巩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何静撞伤。原告随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右侧腓骨等多处骨折,韧带撕脱骨折。同月19日,经温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何静无责任;另该认定书中载明:经协商、调解①李某某承担何静医疗费(以条据为准)。②李某某赔偿何静护理、误工、伙食费等损失壹千元整。③李某某车损自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当天在温县交警队领取赔偿款1000元。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病情好转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石膏托外固定4-6周,3、中西药对应治疗,4、不适复诊,5、适当功能锻炼。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2076.25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于2007年9月23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x.99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的膝关节伸屈活动锻炼,下床行走活动,但近2个月内勿使患肢剧烈活动。2、继续让患肢的股四头肌及其小腿三头肌收缩锻炼。3、出院后3周拍片复查。4、不适随时来诊。5、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日拆除骨折端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以右膝关节疼痛为由于2007年12月13日入住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685元。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挂号费5.5元,2008年3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及购买药品计款491.3元。原告为治病,共支付交通费761.5元,住宿费290元。2008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738.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与当事人协商,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贺某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豫x车在被告温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小型客车,将原告贺某某撞伤,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的豫x车在被告温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温县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x.53元,原告要求x.5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共计436天,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共计4600元,原告要求4814.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3天,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一人,为871.5元,原告要求770元,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83天,为664元,原告要求77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83天,计415元,原告要求77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交通费761.5元;7、住宿费29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根据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20年,计款7703.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贺某某的损失共计x.23元。该损失中,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8000元,故被告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8000元;因被告温县支公司为被告张某某赔付医疗费1987.01元,故被告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12.99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原告贺某某损失的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元,营养费415元,交通费761.5元,住宿费29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7元。不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某该部分损失x.7元;因被告李某某赔付给原告的误工费1000元在温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已由被告温县支公司支付。故该1000元应从x.7元中扣除,故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7元。因交警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只是对当次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花费进行了调解,并未就原告以后的治疗及伤残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支付的也仅是原告初次治疗的花费,故二被告称损失已经赔付完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某无过错,故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6012.99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7元;以上合计款x.6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x.5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6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被告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