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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付志强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照江淮牌四轮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石香公路X路口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江淮牌四轮拖拉机沿石香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周庄镇X路口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宝丰县X村X村民杨某某驾驶的豫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自家的潍坊牌四轮拖拉机,从石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庄镇X路段时,相向正南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与一辆正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后,来回拐,距拖拉机四、五米时,其为躲摩托车,将拖拉机向西侧打方向,同时刹车,但拖拉机的车斗没有刹车装置,结果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着拖拉机车斗的右侧,拖拉机也翻进沟里了。其没有行驶证,拖拉机也没牌照。当时其妻子刘某坐在拖拉机车斗里,车上还拉了几千斤小麦。事发后,其赶快打120电话救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上午11点多,其丈夫杨某驾驶自家无牌照的四轮拖拉机,拉着从石桥镇李庄、寺坡收的5000多斤小麦。其在麦子上面朝南坐着。在回石桥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香公路X路段处,拖拉机跑到路西侧的沟里了。路上摔一辆二轮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受伤了,其丈夫就报案了。其丈夫没有驾驶证、行驶证。

(2)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上午11点多,其丈夫杨某某驾驶自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石桥回家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香公路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随救护车将杨某某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3、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位置、道路环境等情况。

4、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死因系胸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8、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拖拉机在肇事后被依法扣留。

9、宝丰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未在该县农机监理站办理驾驶证。

10、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1、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已死亡。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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