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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杨松枝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洛嘉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前公路X路段时坠入公路北侧渠内,造成叶某某、王某乙及王某甲受伤,许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洛嘉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前公路X路段时坠入公路北侧渠内,造成叶某某、王某乙及王某甲受伤,许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死者许某甲家属经济损失x元。受伤人员叶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及死者家属均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8月6日中午1点多,本村的许某甲叫其开着三轮车拉住她去前营赶会,自己就开着自家的三轮拉着许某甲去赶会,出村X村的叶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也趁车去赶会,她们上到三轮车上,自己就开着三轮车走宝丰至前营的公路上,由东向西去前营,走到本村村西时,也不知道咋会事儿,眼猛黑一下,后来啥也不知道了,停了几天清醒过来才知道自己在医院里,听家里人说坐车的许某甲死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9月5日下午,自己趁张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去赶会,车上共坐4个人,带驾驶员5人,自己和叶某某坐三轮车斗内的板上,许某甲在车内的凳子上坐,王某乙在斗内的地板上坐,坐上后途经商前公路X村X路段时,不知道咋回事儿,三轮车就翻在公路北边的沟里了。当醒来时在前营乡卫生院的病床上躺着治疗哩。

(2)证人叶某某、王某乙证言所证趁车赶会时发生翻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王某甲所证一致。

(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2点半有人到学校喊自己,说其家属张某某出事了,三轮车翻到村X路北的大渠里了,其赶到现场坐车的几个女的都受伤了,张某某的伤重,送到县人民医院了,到医院后听说许某甲死了。

(4)证人兰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许某甲乘坐张某某的三轮车,翻到渠里,许某甲当场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事实。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5、书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痕迹检验笔录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3)、调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死者家属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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