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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1  当事人:   法官:李战军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又名吴某、吴某山,男,汉族,1948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北贾村X组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北贾村X组将其三畛地28.5亩供原告采土制砖使用,每亩地原告按8200元付给六组群众。原告已按合同将款如数支付给了农户,其中被告共领取原告款6000元。后因国家政策因素,原告承包的砖窑被执法机关强行摧毁,而六组的土地,原告分毫未用,原告要求被告等农户返还土地款未果,原告曾诉至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仍然拒付原告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是与北贾村X组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被告之间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北贾村X组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对(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知道;原告仅向被告要过一次钱,因双方未商量好,原告再未找过被告,被告从未说过不退原告钱的话。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应否返还原告款6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北贾村X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北贾村X组对土地使用进行约定的有关事实。被告质证称,自己未见过该合同。

2、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村民领款手续及原告其他款项支出的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领取补偿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领取6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

3、(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北贾村X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无效。被告质证称,两份法律文书生效与否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北贾村X组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也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吴某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张乐义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人曾为原告殷土一个月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人为原告殷有十来天土。

2、证人张庆江、张和平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承诺即使政府将砖窑推平,也不让群众返还一分钱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自己并未说过这样的话。

3、2008年9月6日证人张庆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是经北贾村X组长通知,并承诺没有问题后,被告才领取该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被告已认可领取原告补偿款6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全发等21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承诺不论其砖窑能否生产,都不再让群众退钱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自己并未说过这样的话,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补偿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所举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北贾村X组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本院(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效力,予以认定。

4、被告所举证人张乐义出具的证明,原告认可该证人曾为其殷十来天土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所举2、3、X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所举该部分证据并不能有力证明原告承诺不论其砖窑能否生产,都不再让群众退钱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原告承包了北贾村吴某的砖窑,经与北贾村X组多次协商,并经群众代表同意,双方于同月1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约定:1、北贾村X组的28.5亩三畛地供原告采土使用,使用期限至2008年5月10日,地款付清后,合同生效;2、采土深度为2米,每亩地价为8200元,3、原告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及时平整,交给村民还耕;……9、在合同生效并执行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当日,原告将土地补偿款及赔青款支付给了北贾村X组。被告吴某在该地块有0.36亩,领取的补偿款为4200元,其中赔青款为300元;另外被告吴某家还有二人在该地块未分地,按照约定另外领取有土地补偿款1800元。之后,原告即开始殷土、修路,准备取土烧砖,但因国家政策要求关闭粘土小砖窑,原告承包的砖窑于同年3月被推平。原告再履行该取土合同已无实际意义,遂找北贾村民调,要求协商返还除赔青款外的土地补偿款,经调解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该纠纷在调解及诉讼过程中,因涉及农作物的适播耕作,原告暂将该地块发包他人耕种,于2008年6月10日将该地块返还给了北贾村X组。2007年前后,土地的正常承包价为每亩每年400至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原告与北贾村X组经协商,并经群众代表同意,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北贾村X组的三畛地供原告采土烧砖,但双方约定的取土行为,并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北贾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返还给对方。因该合同给被告吴某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吴某的损失应认定为2006年的冬小麦赔青款300元;因原告已不再在该地块取土,按每亩年土地承包价650元计算,截止到2008年6月10日前被告吴某的0.36亩土地还损失有土地使用费234元。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因政策原因关闭砖窑,不让群众返还一分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郑某某款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郑某某应赔偿被告吴某损失534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吴某应返还原告郑某某款5466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郑某某负担65元,被告吴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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