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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六O九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物资华北公司、天津电子线缆公司铜材厂等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四终字第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六O九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O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条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莉莉,太原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物资华北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电子线缆公司铜材厂(以下简称铜材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子物资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铜材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电子线缆公司环宇电缆厂(以下简称环宇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铜材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X区津缆五交化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五交化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铜材厂厂长。

上诉人六O九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条山公司与六○九公司从1992年起至2000年9月止,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签订过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这些合同,六○九公司多次向中条山公司购买过电解铜。在双方购销电解铜期间,华北公司、铜材厂、海南公司、环宇厂、五交化经营部等五单位得知六○九公司与中条山公司的业务关系后,均多次请六○九公司作介绍,向中条山公司购买电解铜。每次购货,六○九公司均派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购铜单位的业务人员持六○九公司介绍信到中条山公司,或拍电报告知中条山公司发货数量。中条山公司把电解铜统一发往六O九公司(因六O九公司有铁路专线),但中条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依据各单位购铜数量、价款直接开具给每个单位,每个单位收到铜后,也是用本单位的汇票直接支付给中条山公司货款。至2000年9月,中条山公司共计供给六O九公司铜2969.35吨,计款(略).08元,六O九公司付款(略).58元,尚欠(略).55元。供给华北公司铜260.61吨,计款(略).11元,华北公司付款(略)元,尚欠(略).11元。供给海南公司铜54.534吨,计款(略).81元,海南公司付款(略)元,多付(略).19元。供给铜材厂铜282.752吨,计款(略).71元,铜材厂付款(略).78元,尚欠(略)元。供给环宇厂铜271.595吨,计款(略).47元,环宇厂付款(略)元,尚欠(略).47元。供给五交化经营部铜117.935吨,计款(略).17吨,五交化经营部付款(略).17元,尚欠(略)元。以上供铜吨数,均与中条山公司给每个单位所开增值税发票相吻合,付款数额,均与每个单位付款凭证相吻合。对于中条山公司发到六O九公司铜后的提货情况,除华北公司外,海南公司、铜材厂、环宇厂、五交化经营部等四单位均认可已从六O九公司提走所购电解铜,对尚欠中条山公司的货款数额也均认可。华北公司称该公司付款给中条山公司系代六O九公司垫付,货到六O九公司后,该公司并未提货,而是由六O九公司使用,六O九公司至今还未付清该公司所垫支的款项。六O九公司则称华北公司系通过该公司向中条山公司购买电解铜,该公司又向华北公司购买过电解铜是另一购销关系,且该公司已向华北公司付购铜201.077吨计价(略).48元的款项,华北公司亦向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六O九公司举不出华北公司提走中条山所供260.61吨铜的有关凭证。

另查明,从1997年起,中条山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六O九公司购买光缆,双方约定,中条山公司所购光缆之款,用于抵顶六O九公司尚欠中条山公司的电解铜款。至2000年9月,中条山公司共向六O九公司购光缆计款(略).49元。以上款项同六O九公司所欠电解铜款抵顶后,中条山公司尚欠六O九公司(略).99元。

又查明,多年来,中条山公司根据六O九公司每次购货出具的介绍信或电报以及发给六O九公司的铁路货票等情况,将六O九公司、华北公司、海南公司、铜材厂、环宇厂、五交化经营部等六单位向该公司购买电解铜的帐目情况一并都以六O九公司的名义在该公司的帐目上体现。1995年5月16日,六O九公司物资供应站曾给中条山公司出具过该公司尚欠中条山公司电解铜货款(略).26元的便函。之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2000年11月16日,中条山公司财务处给六O九公司发出了“关于核对往来帐款余额的函”,称六O九公司尚欠款(略).94元,并称“一个月内如不回函,视同认可我方帐目余额”。六O九公司接到此函后,没有回复中条山公司。2001年5月30日,中条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六O九公司给付所欠款(略).94元及利息,要求六O九公司支付其催要欠款的差旅费。

还查明,一审审理中,六O九公司曾提出反诉,并预交了反诉费,要求中条山公司给付其所购电解铜款与所供光缆款抵顶后的余款(略).99元,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回反诉的申请,但一审既未准予六O九公司撤回反诉,也未审理六O九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中条山公司与六O九公司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六O九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电报,中条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函件,各单位汇票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条山公司与六O九公司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中条山公司将全部货物均发给六O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六O九公司应当向中条山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六O九公司业务人员将原审第三人开具的部分汇票交付给中条山公司,中条山公司按六O九公司的意思表示给原审第三人开具发票,系六O九公司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不能证明中条山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山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不具有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六O九公司认为货款应由原审第三人偿付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条山公司虽主张催要欠款的差旅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1、六O九公司偿付中条山公司货款(略).94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止;2、驳回中条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六O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信中条山公司单方证据,对六O九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更不顾原审第三人对债权债务的认同,而将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错判给六O九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全案事实,如实裁判。中条山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以六O九公司的介绍信或电报向六O九公司发货的,至于接收原审第三人的汇票或给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六O九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故原审判决正确。铜材厂、海南公司、环宇厂、五交化经营部均辩称:该公司(厂)向中条山公司购买电解铜属实,六O九公司只是起了介绍作用,中条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即是该公司(厂)购铜数量和价款的证明,所欠款项亦属实。华北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为六O九公司垫付电解铜款,虽由中条山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该公司并未提货,所购电解铜实际已由六O九公司使用,故所欠中条山公司铜款应由六O九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中条山公司虽与六O九公司签订过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依此合同多次向六O九公司供货,但在供货过程中,对于华北公司、海南公司、铜材厂、环宇厂、五交化经营部通过六O九公司介绍购买电解铜一事是明知的,且在实际履行中,中条山公司亦向每个购货单位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且也接收每个购货单位直接给付的货款,以上情况表明,中条山公司不仅与六O九公司,而且与华北公司、海南公司、铜材厂、环宇厂、五交化经营部均有实际购销关系,且履行了购销关系成立后的供货、开票等业务,故中条山公司应直接与上述各单位核对往来款项并及时结清。以上各单位应给付数额相抵后,共计款(略).40元,中条山公司对于该数额与其所诉请的(略).94元之间所差的(略).54元,除该公司所持的铁路大票外,没有提供出以上各单位认可的接收货物的证据。故应以(略).40元为名单位应付款的总数额。鉴于中条山公司与上述各单位的业务往来历时长、次数多、结算单价不一等情况,各单位应以中条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反映的数字和各单位的付款凭据为证,计算各自应给付的数额。中条山公司与六O九公司不仅有购销电解铜的事由,还有购销光缆抵款一事,故应将双方的购货情况一并折抵,计算应付款项。铜材厂、环宇厂、五交化经营部对所欠中条山公司货款一事无异议,故应由上述各单位给付中条山公司该公司(厂)所欠货款。海南公司多付的铜款,中条山公司亦应返还。华北公司虽称其未购买中条山公司的电解铜,但该公司多次直接给中条山公司付款及中条山公司给其出具增值税票发票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购销关系,对于所欠中条山公司货款,华北公司理应偿还。六O九公司举不出华北公司提走260.61吨铜的证据,也举不出向华北公司已付足260.61吨铜款的证据,故对于华北公司应给付中条山公司的欠款,应付一定的补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五交化经营部给付中条山公司欠款(略)元;环宇厂给付中条山公司欠款(略).47元;铜材厂给付中条山公司欠款(略)元;华北公司给付中条山公司欠款(略).11元;

以上款项,从2001年6月1日起按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六O九公司对华北公司应偿还中条山公司的欠款(略).11元及利息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偿责任。

四、中条山公司给付六O九公司抵顶货款后的余款(略).99元,给付海南公司购铜余款(略).19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反诉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六O九公司承担(略).80元,中条山公司承担(略).6元,环宇厂承担(略).2元,铜材厂承担(略).6元,华北公司承担(略).2元,五交化经营部承担(略).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门华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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