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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某人李某丙,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中华、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某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去责任田干活回家途中,以看到李某甲将其母亲打倒为由,遂追上李某甲,并用铁锄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234.31元、伤情鉴定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各9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300元、后期整容费6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要求x.31元。当庭出示证据有:(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处方笺各一张;龙曲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处方笺一张;太康县公安局收据一张;太康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及出院证各一张。2、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当时是因为看到母亲身上被打伤,非常恼火,不想让事情发展下去,想把被害人赶跑,我向被害人道歉,感到后悔,愿意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希望给我一次机会,让我完成学业。

辩某人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3、愿意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和其母亲李某甲在去责任田干活回家途中,因为生活琐事,先是李某甲和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英倒在地上,而后,被告人李某乙就手持铁锄上前追赶李某良,后用铁锄将其面部致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人体损伤鉴定,李某甲面部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伤后在龙曲镇中心卫生院及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5161.31元,且其因为殴打李某甲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证人李某甲、朱某某、李某甲、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证言、太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民事部分的证据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为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李某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鉴定费500元,因该笔费用属与其和李某甲两人伤检费用,应支持李某甲鉴定费250元;其诉称后期美容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5161.31元、护理费225元(15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误工费元560.10元(15天×37.34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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