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三,男,汉族,1954年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50年出生。
原告孙某甲因与被告孙某乙买卖合同拖欠承包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山药种,欠原告款1500元。另被告承包原告3.2亩责任田,承包款双方协商为800元。二项合计共欠原告款2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
被告孙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3月1日被告孙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山药种款1500元,包地款800元,共计款23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拖欠承包款纠纷。被告欠原告款2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甲款2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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