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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0岁,系原告弟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60岁,系被告二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39岁,系被告表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有关诉讼文书,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又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5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王某丙指使其妻子侯素英、姐王某梅、外甥媳妇杨春艳到原告弟弟王某乙的地里播种玉米,原告弟弟发现后,喊原告一起到现场阻拦。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不防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面部猛击一拳,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被送往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2463元,交通费100元。事情发生后,温县公安局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因此温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6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43.6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纯属编造。事实是:2007年5月18日早6时许,被告和妻子侯素英、姐王某梅、外甥媳妇杨春艳在自己的地里种玉米,被告和被告姐姐拉篓播种有80-90米处,突然听到被告的亲戚春艳与被告妻子的呼救声,回头看时,见原告正手拿木棒对杨春艳进行殴打,同时原告弟弟王某乙在殴打被告妻子。被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报警后去看杨春艳的伤情时,又遭遇原告用夺下杨春艳的小铲与其弟王某乙对被告进行围打。二人将被告打翻在地,原告骑在被告身上,手卡住被告脖子,任由其弟王某乙对被告进行殴打,其弟在殴打被告时不小心误伤了原告,此时被告才得以逃离现场。后1被告妻子及杨春艳一同被送往法医门诊部,因被告支付不了高额医疗费,才出院在家治疗。被告认为,被告在自己地里种植玉米,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作为第三人手拿凶器主动挑起事端,是其弟王某乙雇佣的打手和帮凶,主观上以损伤他人为目的。公安机关在没有划分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被告、原告及原告兄弟王某乙一并作出了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虽有异议,但为了不使矛盾扩大,被告选择了忍让,对自己的损失未让原告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弟弟王某乙赔偿,而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43.6元是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番田派出所对被告王某丙的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王某丙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温县公安局并不是仅对被告一人进行处罚,而是对原告及其弟都进行了处罚。2、原告受伤时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质证称,照片是原告,但当时原告骑在被告身上,原告弟弟用棍碰到原告眼睛后,被告才得以跑掉,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3、原告在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4、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看眼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眼的问题,被告并不清楚。5、医药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看病所花费用。被告质证称,该费用是原告自己所开,且其中有两张白条不能算花费。6、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在焦作检查时的花费,被告质证称,该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原告去焦作看病所花,该票据在那都可以得到。7、温县X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证明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弟弟王某乙之间所争执的土地已于2009年5月11日仲裁给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辩称,该仲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方受伤的照片14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方殴打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5月18日,而拍照的时间是5月20日,时间间隔3天,不清楚被告方的伤从何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温县公安局温公(番)行受字[2007]第X号行政卷宗中杨春艳的报案材料,调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杨春艳、王某梅、侯素英的调查笔录,证明案件发生时的有关情况。原告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某丙对公安机关记录自己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说自己揪住王某甲衣领乱打不是自己当时的陈述。对调查杨春艳的笔录,双方均有异议,认为杨春艳所述与事实不符。对王某梅、侯素英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述部分不真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温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称温县公安局同时对原告及其弟王某乙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双方发生吵打,原告提供不出自该纠纷发生后,被告方受伤人员有自伤或他伤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照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温县公安局温公(番)行受字[200]第X号行政卷宗中杨春艳的报案材料,调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杨春艳、王某梅、侯素英的调查笔录,因为该笔录均为纠纷发生后,温县公安局向有关人员调查时,有关人员向公安干警陈述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笔录上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名和指印,证据来源合法,笔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方面:原告提供的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被告王某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该病历,确系焦作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焦作治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被告对其中番田同仁诊所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据不能作为花费凭证。因该条据仅有医药费的钱数,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治疗和诊断结果,不能证明该花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用,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药费单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原告去焦作检查眼睛伤情所花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因该交通费与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焦作人民医院检查的时间一致,但原告进行鉴定检查仅需自己即可,原告提供两人的交通费,本院仅对其中一人的交通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的仲裁时间发生在双方打架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裁决书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弟弟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因对番田镇X村阎坟地的0.7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执。2006年秋收后,被告王某丙在该地块播种了小麦。2007年5月18日早6时许,被告王某丙与其妻侯素英、姐王某梅、外甥媳妇杨春艳在其种植的麦地里套种玉米,原告发现后立即通知其弟王某乙,并与其弟王某乙一起赶往该地块。原告在路边拾一树枝棍,到地后即用木棍敲打被告的外甥媳妇杨春艳,继而与杨春艳发生吵骂。王某乙走到被告妻子侯素英种地的地方,与侯素英发生撕扯,撕扯中,王某乙将候素英甩倒在地上。王某丙在远处看到此情况后,边往路边赶,边拨打110报警。被告赶到路边后,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相遇,三人在地头发生互殴。互殴中,致原告面部受伤。后温县公安局番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原告被送往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双眼钝挫伤。随入住门诊部住院治疗。次日,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头部及眼部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440元。同月22日经温县法医门诊部建议,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眼睛,花去治疗费244.3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在温县法医门诊部住院10天,花去治疗费1495.4元。出院后,原告因需对伤情作出是否轻伤的鉴定在焦作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77元、交通费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之间因耕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原告王某甲在看到被告王某丙与家人前往争执的地块播种玉米时,不是采取劝阻方式或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而是首先使用过激的手段(如其弟王某乙所陈述的“我哥在去的路上拾了一根树枝棍,到后就和那个在东地头蹲的妇女麻架起来”),致使事态激化,且在听到被告王某丙拨打110报警后(王某甲陈述的“王某丙发现后一边走一边说‘不要动,打电话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时,原告王某甲并未中止自己的过激行为,致使原、被告及王某乙三人又扭打在一起互殴。原告王某甲的行为是引起该人身损害发生的主要因素,应对该纠纷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在发现原告与自己亲戚发生吵打后,虽拨打了110报警,但其并未进一步采取劝阻、等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的措施,而是亦参与互殴,故其对该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交通费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在本案中,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损失医疗费医疗费2179.7元,检查费77元,交通费23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911.88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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