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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崇义县支行诉汤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崇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支行信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经商,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崇义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系张某丁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崇义县支行诉被告汤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崇义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汤某某以“进货(太阳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3月18日到2011年3月17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合同于2010年3月18日发放了该笔人民币x元的贷款给被告汤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必须将贷款用于太阳能的经营上。2010年4月1日晚,被告张某丁电话告知原告方信贷人员,被告汤某某妻子苏先芹说被告汤某某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上门寻找也未发现被告汤某某。2010年4月2日下午对被告汤某某发放贷款的存折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汤某某及其爱人苏先芹于2010年3月18日放款后全部用了原告发放的贷款,与其爱人苏先芹联系时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从2010年4月2日至今,原告通过多次方式试图与被告取得联系,但一直没能联系上。2010年4月26日,我行信贷人员在进行贷款检查时,发现被告汤某某用于我行申请贷款的店铺已转让给了被告张某丙,营业执照的所有人已更换为张某丙的妻子刘兰香。

根据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及第4项“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特具状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2、被告汤某某提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3、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答辩人对起诉状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汤某某至今有2个多月下落不明。答辩人曾多次建议原告报案,原告至今没有妥善处理好这事,这又说明,汤某某贷款到帐上两周内,未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在太阳能的经营项目上。2、原告诉状中提到:2010年4月2日至今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试图与被告取得联系,但一直没能联系上。这又说明,汤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苏先芹获得贷款,且苏先芹取走款后再无联系,没有将贷款用于注明用途的经营太阳能上。3、2010年4月26日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汤某某用于在银行申请贷款的桑乐太阳能品牌店铺已转让给被告张某丙,营业执照的所有人更换为张某丙的妻子刘兰香,这说明汤某某桑乐太阳能品牌店铺的转让、变更并未通知原告。4、本答辩人现在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汤某某本期贷款前的审查资料。5、汤某某下落不明2个多月,其妻取款后潜逃,联系不上等多种因素,有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诈骗嫌疑。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即使如此本答辩人作为丁方担保人就失去了担保的效力,应免除担保责任。6、被告有桑乐太阳能品牌店,有太阳能服务皮卡车等具备偿还能力,原告可先对汤某某进行债务清偿。综上,本答辩人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丙答辩:原告所说均属实,汤某某涉嫌诈骗请求法院解除答辩人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汤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汤某某以进货(太阳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从2010年3月18日到2011年3月17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原告依合同于2010年3月18日发放了该笔人民币x元的贷款给被告汤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汤某某必须将贷款用于太阳能的经营上。2010年4月1日晚,被告张某丁电话告知原告方信贷人员,被告汤某某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上门寻找也未发现被告汤某某。2010年4月2日下午原告对被告汤某某发放贷款的存折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汤某某及其爱人苏先芹于2010年3月18日放款后全部用了原告贷款,且一直未取得联系。2010年4月26日,原告方信贷人员进行贷后核查时,发现被告汤某某用于申请贷款的店铺已转让给了被告张某丙,营业执照的所有人已更换为张某丙的妻子刘兰香。被告汤某某没有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汤某某妻子已归还2010年3.18~6.17日三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的陈述以及下列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3、关于客户汤某某借款的情况反映复印件1份;4、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4页;5、借款复印件1份;6、身份证复印件4份。经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汤某某借款金额约定的利息等情况及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担保及被告汤某某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汤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均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崇义县支行与被告汤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四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汤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汤某某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汤某某提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还清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免除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03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号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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