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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高磊   文号:(2009)源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汉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老街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以下简称源汇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源汇分局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中午,因我家小孩与其他商户家的孩子在玩耍时引起打架,原告因生气随意在谷艳霞儿子身上轻轻的踢了一下,谷艳霞及丈夫和谷文霞得知后就气势汹汹的冲至原告门口恶语漫骂,随后谷艳霞拿着盛满面条的饭盒扣在原告身上,之后三人又朝原告面部、身部抓打。原告出于本能不得已进行正当防卫,结果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被告接到110报警后,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仅听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受害人陈述及法医鉴定就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拘留十五日的治安处罚。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询问记录均是一人,而且处罚决定上没有加盖源汇分局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而该处罚决定是对被处罚人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行政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而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和经济损失1256元。

被告源汇分局辩称,2008年11月2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与前来质问情况的谷艳霞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先后将谷艳霞和随后赶到的谷文霞、王耀亭打到在地。经法医鉴定,王耀亭、谷文霞伤情构成轻微伤。我局老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理,迅速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案件调查结束后,我局于2008年11月18日以殴打他人为案由对李某某做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原告至今没缴纳。上述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裁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12时许,原告之子李某帅与新华街商户谷艳霞之子王新博因玩耍发生打架,为此双方家长发生争吵、漫骂,后引起打架,双方都受到了伤害。源汇分局老街派出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新华街市场有人打架”。该派出所值班民警楚某某、刘军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对周围围观群众进行走访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被告最后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11月2日12时许,王新博(男,10岁)告发李某帅(李某某之子,9岁)出主意打别人。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听到后朝王新博屁股上踢了两脚。随后王新博之母谷艳霞,姨谷文霞,之父王耀亭找李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漫骂。李某某先后将谷艳霞、谷文霞、王耀亭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谷文霞、王耀亭二人伤情构成轻微伤。该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属情节较轻,可以调解处理。后经被告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十五天已执行完毕,罚款1000元至今仍未执行。源公(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的,可该处罚决定书的上方盖的是源汇分局老街派出所的公章,被告源汇分局没有盖公章。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以彰显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应的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被告调查询问证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源公(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儿子与第三人的孩子玩耍时发生争吵,李某某先动手打踢别人的孩子引起打架,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其主要责任在原告。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是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公安机关有权进行处理。但是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源汇公局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源公(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某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盖的是源汇分局老街派出所的印章,被告源汇分局没有加盖印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该纠纷是因原告李某某先动手打人致使矛盾激化而引起打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李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理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源公(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负担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磊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金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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