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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徐荆川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峰、杨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即金水区X路X号)建筑面积250.45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在2002年12月份前,被工商登记注册为“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劳卫路粮油食品店(即郑州市粮食局劳卫路粮店),”该店于2002年12月13日由原告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04年上半年即租用该店房屋经营饭店至今,每月房租金为250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或由郭福田转交,双方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

庭审中,证人郭福田证明:被告承租劳卫路X号房屋期间,自2004年元月份至2005年6月份的租金每月2500元,其中只有2004年8月份至2005年元月份六个月的租金是被告直接交给原告。2005年3月份和4月份租金由其证人转交原告外,其他月份的房租金均由证人郭福田向被告收取后截留,而未向原告转交,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

一审另查明,证人郭福田系原告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5年5月底,聘任的“劳卫路粮油食品商店经理”。

一审认为,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即金水区X路X号)的房屋,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金的凭条和租房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属的郑州市粮食局劳卫路粮油食品店与被告所签订的《承租协议》的效力。双方虽于2005年2月2日签订了该协议,但劳卫路粮油食品店实际已在签订该《承租协议》之前被工商部门注销,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双方所签订的《承租协议》应认为无效。现因被告实际所租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另有用途,且被告自2005年8月份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金。原告即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的要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5年2月份、5月份、6月份和8月份至2006年3月份的租赁费的损失,每月按2500元计算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和月租金的高出部分,因双方约定不明,且高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应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将归原告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原郑州市X路粮食管理所)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金水区X路X号)”的房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交还原告。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2005年2月份、5月份、6月份和8月份至2006年3月份的房屋租赁费x.00元(共11个月每月按2500元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之前,上诉人杨某某就通过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的下属机构劳卫路粮油食品店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即金水区X路X号)建筑面积250.45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经营饭店。2005年2月2日,以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的下属机构劳卫路粮油食品店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就该房屋的租赁签订《承租协议》,该《承租协议》约定承租日期为:2005年2月2日始至2007年2月2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承租押金伍千元,月租金贰仟五佰元,并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劳卫路粮油食品店在《承租协议》上盖章,该粮店经理郭福田作为经手人签名,杨某某签名并按指印。该《承租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某某有时将租金交给郭福田,有时将租金交给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2005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给杨某某经营的五谷香饭店下通知,要求其于2005年7月10日前搬出、腾空房屋。2005年7月8日杨某某最后一次向上诉人交租金。另查明,2002年12月13日,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劳卫路粮油食品店。2003年4月22日至2005年5月,郭福田被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聘任为劳卫路粮油食品店经理。2005年8月11日,郭福田将劳卫路粮油食品店印章交给了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办公室主任赵聚财。

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劳卫路粮油食品店在2002年12月即被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申请注销,但该粮店的印章直到2005年8月11日才被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收回,且上诉人杨某某在2005年之前即通过劳卫路粮油食品店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经营饭店。2005年2月2日,以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的下属机构劳卫路粮油食品店为甲方,以杨某某为乙方就该房屋的租赁签订的《承租协议》,不仅加盖了该粮店的印章,而且该粮店的经理郭福田作为经手人在《承租协议》上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劳卫路粮油食品店能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承租协议,且被上诉人也收取了上诉人的风险金和房屋租金。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房屋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承租协议》的追认,故该《承租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且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双方所签《承租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86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申诉称:我们的下属单位劳卫路粮油食品店的法人主体资格已于200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工商管理局注销,此后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应属无效。原一审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申请再审人的下属单位劳卫路粮油食品店经理郭福田在一审时证明,其收取被申请人杨某某交付的2005年2月至6月的租金,其中3月、4月的租金转交给申请再审人,其余(2月、5月、6月)截留自用。2、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改制为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某某于2006年8月搬出涉案房屋。现该房已被该公司拍卖。

本院再审认为,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始于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终于工商注销登记之日止。申请再审人通得商贸公司下属单位劳卫路粮油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于2002年12月13日已被注销,主体资格已经终结,注销后其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申请再审人的下属单位劳卫路粮油食品店使用作废的公章于2005年2月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属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鉴于被申请人已经搬出涉案房屋,但被申请人杨某某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应当参照协议约定向申请再审人支付租赁费。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支付拖欠的2005年2月份、5月份、6月份和8月份至2006年3月份的房屋租赁费x元,其中2005年2月、5月、6月房租已交付给该粮店经理郭福田,应视为租金已付。该粮店经理郭福田将此款截留未予转交的行为,属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被申请人对此不应再承担责任,原一审认定被申请人租金未付金额计算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杨某某实际欠交租金x元。本院二审认定该《承租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通得商贸公司请求再审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某某将归原告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原郑州市X路粮食管理所)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金水区X路X号)的房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交还原告”;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申请人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通得商贸公司2005年8月份至2006年3月份的房屋租赁费x.00元(共8个月每月按2500.00元计算)”。如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3元按各自已缴纳的数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某浩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焦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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