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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张帆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业公司)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告郑煤机公司(原名郑某煤矿机械厂)与被告亨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位于郑州市X路中段一块约13.8亩土地与被告联建住宅楼,拟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被告负责提供住宅建设资金,负责设计和施工并负责建设规划手续的报批工作;利益分配为,保证原告分配总面积8781平方米。200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定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用未出售的房屋共13套冲抵回购余款,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土地过户事宜,被告应当为13套房屋办理产权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所属的13套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领取钥匙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上述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以双方曾因诉讼,原告欲将需办证的13套房屋抵给被告且双方已多次协商故未办证为由的抗辩,因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该13套房屋的产权为原告郑煤机公司的登记手续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房屋的产权为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未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房产证;《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办理该13套房屋的房产证是申请人单方的义务,《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郑煤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应当履行为被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其一直未提供格式文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至今仍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郑煤机公司与申请人亨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亨业公司应当为郑煤机公司办理13套房屋的产权证,因此原审判决亨业公司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13套房屋的产权为郑煤机公司的登记手续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河南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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