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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与六盘水市X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土地确权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黔高行再终字第3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黔高行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六盘水市X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

诉讼代表人封某元、封某芳、封某普、封某稳、郑某。

原审第三人盘县X镇X村十三、十四村X组。

诉讼代表人管某。

盘县X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盘县X镇X村十三、十四村X组土地确权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01)黔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盘县X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黔高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盘县X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与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争议之土地名叫“猴子碑’’(又名“封某坟”或“断江一支山”),面积约一百亩左右。该地有一部分是在土改时改给断江村管某发等农户耕种,有一部分是在一九五八年起由原断江大队老一队(现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集体陆续开荒耕种。“四固定”、“大包干”时已无证可查,在土地下户前一直是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耕种。土地联产承包到户时,十三、十四村X组就将争议之地承包给管某发、敖石梅等农户作责任地,并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延长承包时发包给管某发、敖石梅等农户作责任地期间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盘县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盘府国土字[1999】X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之地“猴子碑”(又名“封某坟’’或“断江一支山”)的土地所有权属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集体所有,由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管某使用。对该处理决定,盘县X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二000年二月二日作出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盘县政府将争议之地所有权明确给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内容欠适当。争议之地范围内的坟墓应维持现状。坟墓被垦为耕地的部份,应根据坟主合理要求,遵照地方风俗习惯适当退让。对该行政复议决定,盘县X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不服,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断江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外,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办理了农转非,其土地已被征用。断江镇X村十三、十四村X组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办理了农转非,但其土地尚未被征用。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欠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具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对该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并于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六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宣判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双方争议之地一部份是土改时明确给断江村管某发等户耕种,后由集体耕种;一部份是断江村集体陆续开荒耕种,土地下户前一直是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集体耕种,一九九八年五月延长土地承包时确认了承包关系,并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以及确认争议地范围内有盘县X镇X村的坟墓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土地管某法》第十六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之地土地所有权属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集体所有,争议之地范围内的坟墓应遵照地方风俗习惯维持现状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具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判决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当。并于二00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01)黔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六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盘县X镇X村六、七、八、十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理由是:1、讼争之地位于断江镇区域内的六十七亩山林地,该地早在一九五八年由当时的断江乡政府确定给申诉人永久管某使用。2、二审判决认定“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合法有效’’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首先,第三人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提交的管某发、敖石梅等农户3.3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发包地不在讼争之土地范围内。其次,二审法院依据敖仕江等人相互矛盾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偏颇。第三,第三人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村民已在一九九六年成建制全体转为城市居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X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土地管某局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发布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家土地管某局发布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三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规定,本案争议之土地虽有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长期使用的事实,但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已办理了农转非,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将本案争议之土地确定属断江村十三、十四村X组集体所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当,应予纠正。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具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由予以撤销,亦属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六中行初字第05

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1)黔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重新作出决定。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明铭

审判员严白

代理审判员刘力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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