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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新密市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石伟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拴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人事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77年5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诉新密市人事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张某乙是原告单位职工,工种为装窑工。2008年3月11日,第三人下午4点上班,至晚上8点多,第三人的当天工作任务已完成,于是与同班工人一起下班并一起在饭店吃饭,饭间第三人喝了少量啤酒,但未喝醉,吃饭后各自回家。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在回家途中与另一摩托车相撞身体受到伤害,被送往医院救治。随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作出某诊断证明。但事故认定书和诊断证明均未显示第三人是否饮酒及是否因饮酒或醉酒导致交通事故。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张某乙向被告新密市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辅助检查报告粘贴单、CT检查报告单等医院手续、刘辰广证明(2008年4月26日)、杨永超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受伤部位照片、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密市X镇劳动保障所证明、原告公司饭票、新密市交警队对张某乙母亲周小凤的询问笔录、张某乙在原告单位的半成品装窑车日报表。被告经过内部审批决定同意受理并于2008年6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更正说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复函、张某丙证明、侯某某证明,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李鹏辉、张石头、刘辰广证明(2008年7月8日)和隧道窑车间管理制度。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对杨永超作了调查笔录,于2008年7月3日对刘辰广作了调查笔录,于2008年7月10日对张某乙作了调查笔录,于2008年8月13日对刘辰广、张石头、李鹏辉、张某丙、侯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于2008年8月20日对张某乙作了调查笔录,于2008年8月21日对张某丙作了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单位装窑工实际上执行的工作制度是完成当天的任务后即可下班,这已形成惯例。被告经内部审批,决定将第三人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某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和新密市社会保障局分别送达。原告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2月24日,新密市人民政府作出某新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工种为装窑工。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按照隧道窑车间管理制度属提前下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在原告单位实际严格执行。被告的调查结果却表明原告单位的装窑工在完成当天的任务后即可下班,这已成为惯例。第三人是按照惯例在完成当天任务后下班的,并未违反原告的上下班制度,因此应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醉酒后驾车,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醉酒。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未显示第三人醉酒,因此无法认定第三人醉酒。原告认为第三人饮酒后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就是违反了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两个不同的社会管理范畴,并不等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等于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第三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某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系提前脱离岗位;2、张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改判。

新密市人事劳动局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某被上诉人的证人出某作证,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驳倒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醉酒情形,被上诉人认定其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张某乙的答辩理由同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某某书面结论为依据。”本案张某乙是否为醉酒驾车,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机构的结论,故上诉人称张某乙为醉酒驾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新密市人事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下班惯例是本单位装窑工在完成当天的任务后即可下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车间管理制度及证人张某丙、侯某某的证言,但不能证明该制度已经得到有效执行。二证人出某某证言与被上诉人事发后对其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鉴于该二人现仍为上诉人的职工,其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之前被上诉人对其所作询问笔录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为张某乙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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