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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李岩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刘某某,该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铁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铁源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某甲、郭某某因侯某甲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庞某,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丙,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刘某某,被上诉人郑州铁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与作为拆迁人的郑州铁路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对包括上诉人在内房屋进行拆迁时,当时并未有法律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现行法律又未将该办列为拆迁管理部门,故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的受委托人,对上诉人侯某甲申请行政赔偿答复不予安置赔偿的意见,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侯某甲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启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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