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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王献斌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加工费x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00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马某某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经委托原告加工鞋垫及封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鞋垫4170双,每双1.8元,交付封底3550双,每双0.5元,被告对交付的鞋垫、封底数量及价格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处尚有一批鞋垫。后因承揽报酬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鞋垫及封底的加工费及支付其他未交付鞋垫及封底的加工费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0元。

另查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丁某某曾以要求支付加工费为由将马某某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在记帐凭证中的签名能够认定为对双方口头约定的认可,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丁某某已经交付给被告马某某的鞋垫及封底,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系雇佣关系,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交付的承揽物鞋垫4170双按1.8元/双计算为7506元,封底3550双按0.5元/双计算为1775元,以上共计928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未交付的鞋垫,由于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未交付的鞋垫存在承揽关系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该批鞋垫系接受被告委托加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的x双鞋垫共计x元加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加工费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928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负担44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7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丁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诉讼请求部分认定,部分不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全部支持上诉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向马某某交付的鞋垫4170双、封底3550双,双方存在承揽加工关系,有马某某签字的记帐凭证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丁某某未交付的鞋垫,因其未能提供就该批鞋垫其与马某某存在承揽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丁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该批鞋垫加工费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丁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收取445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上诉人马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某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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