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傅翔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18日,金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滨河帝城房屋认购书,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乙方愿认购甲方开发的滨河帝城小区建筑物的用途为住宅、公建、砖混结构,建筑层数2—X层。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内部认购定金2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缴纳的内部定金自动转为乙方的购房款。2、认购商品房为:住宅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27.53㎡,单价980㎡,总价款x元;(上述面积为暂测面积,最终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3、甲、乙双方承诺:⑴、甲方保证本人购书签订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内不得将乙方认购的房屋授予他人(乙方同意外),否则,返还乙方定金。⑵、甲方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到甲方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楼款。若在规定期限年内,因乙方责任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认购书自行失效,其已付认购定金不予退还,乙方对此结果在填写本认购书时已明白且无异议。⑶、乙方联系地址或电话如有更改必须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没有通知甲方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⑷、如出现以下情况,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全额返还乙方已付的内部认购定金。甲方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六个月内尚未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不履行本认购书所规定的价格承诺。(如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价格低于本认购书规定的价格时,以二者中的低价格为准。)。4、其他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该栋房屋延迟交付使用及签订合同(在本协议第四条规定之基础上再顺延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2004年5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购房认购书的约定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履行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滨河帝城房屋认购书,既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它虽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该认购书中,双方对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单价及总价款、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3月10日的内部认购房屋规定及申请本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却缺乏直接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只是为签订商品房合同作的保证,不存在确认商品房买卖,被告也没有履行商品房买卖义务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滨河帝城房屋认购书属有效合同,继续履行。

宣判后,金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于东源出庭作证,一审无任何理由未让证人出庭,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认为认购书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3、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呈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于东源因无合法身份证明,一审不让其作证的处理正确。2、认购书依法应认定为买卖合同。3、按认购书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到现在还未交房,已严重违约。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金源公司于一审中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辨方在一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第一名证人身份符合法定条件,履行了作证程序。而第二名证人于东源因不能提供身份证明,控方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一审依法予以采纳。经审查一审庭审记录在明的全过程,程序并无上诉人称的“严重违法”之处。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界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上诉人关于“陈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的理由,陈某某于二审当庭抗辩称,上诉人曾找我让在认购书约定的价款上每平方米再加价400元。为此我多次找上诉人,可上诉人却置之不理。鉴于原审被告的证人系本公司的员工,一审对有利害关系的证词依法不予采信,并予以相应处理的理由,与本案纠纷形成的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应遵守合同,积极履约,以诚信为企业发展之本。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四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