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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物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赵军胜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物权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8月2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84年共同取得登封市X乡X组宅基地一处并盖了上房(北屋)三间、东厢房二间,圈了院墙。2001年6月19日双方订立分家清单,除各分物品若干外,将整个院子的房产从中心线一分为二,东边归被告王某甲,西边归原告王某乙,同时约定被告的房子和物品允许原告使用,如必要可把中间墙垒起来(高2米)。2001年6月30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卢店法庭调解双方离婚,被告于离婚后的同年8月即把中间墙垒起(砖砌、高2米,底层1米宽8寸、上层1米墙宽4寸)。2008年8月,原告不在家时被告把中间隔墙拆除,把原告的西边大门垒死,占据了整个院子全部房产。因此,2008年9月4日原告诉于该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清单)有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依法确认2001年6月9日双方订立的分家析产(清单)有效,要求被告把院中间墙重新垒起来(砖砌、高2米,底层1米宽8寸、上层1米墙宽4寸),重新把西边的大门(木质大门、高2.15米、宽1.3米、厚0.04米、底部门墩0.25米高包括门槛)安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前已就共同财产达成了一致意见,订立了财产协议(分家清单),明确了财产的归属,双方均应遵照协议执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双方之间隔墙,并垒死了原告方大门,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称分家时自己神智不清,存在重大误解,主张协议(分家清单)无效的辩由,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6月19日订立的分家协议(清单)为有效协议;二、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把原、被告双方院中的隔墙重新垒起(砖砌、高2米、底层1米墙宽8寸、上层1米墙宽4寸),并在属于原告王某乙的西半部分重新安装大门(木质大门、高2.15米、宽1.3米、厚0.04米、底部门墩0.25米高包括门槛)。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所谓分家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神智不清的机会强迫上诉人在其事先写好的分家协议上按手印,但按手印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8月上诉人将自家院中隔墙推倒系自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而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所谓分家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一审却以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认该分家协议为有效协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又以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令上诉人把双方院中的隔墙重新垒起,说明一审滥用法律条款,随欲而断。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要求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以神智不清否定分家协议无效,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一审时也没有提出申请对其神智不清状态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20年之久,离婚时应平分家产,且上诉人一审时已承认分家协议,明示分家协议有效。从协议看没有不公平之处,且王某甲分的家产比王某乙的多,依法判也应平分家产,所以一审的定性是正确的,一审在程序上也完全遵守民诉法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当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6月19日订立了分家清单,上诉人王某甲在该分家清单上按有指印,上诉人王某甲称自己当时神智不清,是被上诉人王某乙强迫其在事先写好的分家协议上按的手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王某甲诉称的该所谓分家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分家清单,双方当事人应以房产中心线为界,东边为上诉人王某甲所有,西边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上诉人王某甲为履行分家清单修筑了中间隔墙,该墙虽系上诉人王某甲所修筑,但已成为履行分家清单行为的一部分;后上诉人王某甲又将此中间隔墙拆除并将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西边大门垒死,已无法使被上诉人王某乙依该分家清单享有的合法物权得以实现;故此原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分家清单虽是在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该分家清单是有关财产归属的协议,不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一审适用合同法确认本案所涉分家清单的效力,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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