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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靳某某、陈某、王刘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9  当事人:   法官:王建亭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身份证登记姓名为陈某山,。

被上诉人王刘栓﹙又名王某刚、王继刚﹚。

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陈某、王刘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靳某某、陈某、王刘栓支付x元材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做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岳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份,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对村X路X路边沟进行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岳某某分三次为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共计款x元,由靳某某分别于2002年7月15日﹑8月13日﹑10月3日为岳某某出具欠条三份。2007年12月14日,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靳某某、陈某、王刘栓支付材料款x元。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道路改造工程系由陈某承接,由靳某某及周诚中负责组织施工,并共同对该道路工程进行管理。陈某委托王刘栓为工程会计代表其对工程进行管理,一切管理费用支出由王刘栓、靳某某签字生效。2001年3月21日,陈某、靳某某及周诚中签订了一份老鸦陈某道路工程利益分红协议,王刘栓以中介人名义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后周诚中因经济原因退出,由王刘栓接替周诚中继续组织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及工程完工验收后,老鸦陈某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陈某、靳某某、王刘栓及周诚中均参加利润分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岳某某为老鸦陈某路工地运送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有义务及时支付材料款而未支付,于2002年7月15日至10月3日为岳某某出具欠条三份,此时,岳某某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至迟应自2002年10月3日起算。审理中,岳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4年10月3日届满。庭审中,岳某某在举证期届满后虽向法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两位证人均与岳某某有利害关系,并且两位证人在庭审作证时的陈某也相互矛盾,岳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证据相互印证。故岳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故靳某某、陈某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老鸦陈某道路改造工程由陈某承接,由靳某某﹑王刘栓及周诚中投资施工,四人在施工中共同管理、共同分享利润,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成立,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故陈某辩解称其与靳某某等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23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岳某某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岳某某在每年春节期间均上门找靳某某追要材料款,主张自己的债权,而且有证人薛某﹑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另外薛某系靳某某的弟妹,每年春节家人团聚时也帮助讨要欠款,符合中华民俗中年底讨债的习俗,真实可信。虽然证人的表述不是很清楚,但并不矛盾。岳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靳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诉讼时效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权利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就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岳某某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从而丧失胜诉权,该结果系岳某某自己自身原因造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岳某某一审中提供的两证人证言,证人与岳某某存在严重利害关系。证人薛某某是和岳某某在与本案同时立案的另一个案件的同一被告,两人系互为作证关系,且二人因拖欠工资问题为另一案件共同原告,被告都是靳某某,二人互为陈某,薛某系薛某某之女,且与薛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某答辩称与靳某某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与岳某某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认为岳某某的诉讼时效已过期。对岳某某之事不发表意见,这件事已过去多年。

被上诉人王刘栓未答辩。

根据岳某某上诉理由及靳某某和陈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本案岳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靳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0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老鸦陈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2009年7月20日薛某证人证言一份。被上诉人岳某某质证称:靳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内容虚假,岳某某任老鸦陈某的工程师,与该村委会有利害关系。关于证据2,岳某某称薛某一审作证的是工资款,并不是材料款,薛某只知道工资款的事,不知道材料款的事。薛某没有跟岳某某去要材料款。

上诉人岳某某提交一份2009年7月20日赵某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靳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内容虚假,赵某不知是何人,且证人未出庭。

二审期间,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6日询问薛某、陈某。薛某称其没有跟岳某某一起去要过账。陈某称2009年6月10日老鸦陈某委会证明是其所写,其是2005年当的村会计,岳某某在2006年春节及2006年春节之后每年都会拿着靳某某的委托书和欠条去村里要钱,要求村里直接付给他。上诉人靳某某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某证言内容不属实,岳某某从未找靳某某要过钱,且从该证言内容看时效早已超过。被上诉人岳某某认可薛某不知道材料款的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7月15日至10月3日,被上诉人靳某某为上诉人岳某某出具三份内容为欠老鸦陈某路材料款的欠条,岳某某据此于2007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靳某某与其修路工程合伙人陈某、王刘栓支付材料款。关于岳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岳某某称其年年均向靳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靳某某推脱不还,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其在一审中提交薛某某、薛某出庭证言,二审中提交老鸦陈某证明一份、赵某证明一份。根据薛某的调查笔录,薛某二审中的陈某与一审时所出具的证言矛盾,本院对薛某的一审证言不予认定。关于老鸦陈某证明,经调查证明书写人陈某,不能说明岳某某2006年春节前的要账情况,且不能证明岳某某直接向靳某某主张欠款的事实存在,而一审出庭的证人薛某某与靳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岳某某称因其年年向靳某某索要欠款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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