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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袁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常爱萍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慧、周某慧),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81年10月1l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5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周某某房屋的内外粉刷,地板砖、厨房瓷片、灶台、卫生间瓷片、便池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工具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提供材料;付款方式为:打顶、外粉完工付6000元,每层粉刷完工付6500元,地板砖每两层完工付5000元,下余工程款全部完工后一次付清;工期为40天;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召集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因被告对原告铺设的地板砖不满意,又另找王青华铺设地板砖,双方约定王青华铺设地板砖的费用包含在原告的总工程款内,在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向王青华支付铺设地板砖的费用。2008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其中包括王青华铺设地板砖的费用。对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是x元,被告认为是x元,并提交原告在被告的笔记本及协议背面出具的收条、借支条为证。其中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的笔记本上出具的“今收到三楼X元工程款。袁某某2008、09、X号伍仟圆整2008、10、X号二楼X元工程款袁某某陆仟圆整”的收条内容认定不一致。原告认为该条上的“伍仟圆整”是2008年9月28日收条上“5000元”的大写,两项是同一笔款项。被告认为该条上的“伍仟圆整”是其在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是单独一笔款项。原、被告对其他收条、借支条均无异议。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施工中,被告另找王青华铺设地板砖,原、被告约定王青华铺设地板砖的费用包含在原告的总工程款内,在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向王青华支付铺设地板砖的费用,应视为原、被告对协议内容的变更。因原告已将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应将剩余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每次出具收条的时候均同时书写小写数额和大写数额并标明款项用途的书写习惯,在原告写在被告笔记本上的“2008、09、X号”下面的“伍仟圆整”应是前面“今收到三楼X元工程款”中“5000元”的大写,不是单独的一笔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应为x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0元。关于原告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的问题,因协议约定原告的施工期限是40天,原告应在2008年11月1日完工,而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此原告超期完工。原告称工期延长是被告在施工中另找王青华铺设地板砖,以及被告未及时供料所造成的,因其对于王青华铺设地板砖的期限及被告未及时供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原告完工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该院根据具体情况,将双方的违约金互相抵扣,原、被告均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是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的双方为当事人,被告孙某某虽然与被告周某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6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告在每次出具收条的时候均同时书写小写数额和大写数额并标明款项用途的书写习惯,在原告写在被告笔记本上的2008、09、X号下面的‘伍仟圆整’应是前面‘今收到三楼X元工程款’中5000元的大写,不是单独的一笔款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所出具的收条中,有很多有的只写大写,有的只写小写,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在每次出具收条的时候均同时书写小写数额和大写数额并标明款项用途的书写习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写在被告笔记本上的2008、09,X号下面的‘伍仟圆整’应是前面‘今收到三楼X元工程款’中5000元的大写,不是单独的一笔款项”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工,耽误上诉人少收入两个月的租金,对此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仅仅以双方均违约互不支付违约金了事,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更何况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粗糙,多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上诉人出具的一审证据笔记本里均是按照时间记录,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2、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说施工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无违约之行为。当时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铺的地板砖不满意,双方变更合同而延缓工期。而上诉人又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签定的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周某某称“伍仟圆整”与2008年9月28日的“5000元”是两笔钱,只欠被上诉人1000元。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四页收条书证来看,每笔收条都具备收款时间、收款人签名、收款数额小写及款项用途的内容,并且只有一笔收款数额未记载大写。如果周某某认为大写数额“伍仟圆整”为单独的一笔付款,应有记载收款时间、收款人签名、收款数额小写及款项用途的内容,而四页收条书证中“伍仟圆整”未记载付款时间、收款人签名、收款数额小写及款项用途的内容。故此本院对周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周某某称袁某某逾期完工,违约在先,造成两个月租金损失,并且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出发,对袁某某逾期完工,周某某拖欠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将双方违约金互相抵扣并无不妥。周某某主张袁某某赔偿两个月的租金损失,诉讼标的数额不确定,且属于反诉的范畴,一审时未提起反诉,二审双方又未就此达成调解,故周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周某某提出施工质量问题的抗辩,周某某已表明另案起诉,周某某的该抗辩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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