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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焦某与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王凤梅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焦某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西头的房产;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到被告归还房产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和焦某均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左右,被告郑州第二粮油食品公司与原郑州印染厂达成口头协议,占用原告家属院内(中原区X路X号院X号西头)两间平房和两间车棚、车棚外建一间共五间房屋设立粮油经销店。2003年初该粮油经销店由被告焦某任经理并经营至今。另查明,1999年11月29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颁发了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484.50平方米,该产权证书中的总面积和位置包括了现在诉争的由二被告占用的五间房屋。庭审中二被告对占用房屋包含在原告提交的产权证书上标明的位置以及占用的房屋间数(五间)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5间房屋,虽然被告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在1989年前后无偿租用的时候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本案原告于1999年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后二被告也未与产权人即原告签订书面或者口头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二被告占有诉争的房屋系无权占有该不动产即诉争的5间房屋,故原告诉求的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西头5间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到被告归还房产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计算,因二被告当时租用时均是无偿占用的事实,后在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时侯也未与二被告口头或书面订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价格,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西头的5间房产;二、驳回原告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焦某负担。

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计划经济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请求下在该社区建立便民粮油店,且双方约定长期无偿将粮油店办下去,其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但由于上诉人领导变动,没办理相关手续,使得被上诉人骗取产权,并办理产权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是侵权,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作出裁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四、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与我公司使用的房屋无关,对我公司所使用的房屋无产权证,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房屋图纸,后去房管局核查发现错误,但一审庭审已经结束,故申请二审法院进行调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焦某上诉称:房屋的电路安装和房屋的维修都是由我们花钱装修的。其余意见和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意见一致。

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在一审时,上诉人就其所使用的房屋无房产证问题没有提出,二审不应支持,我公司房产证中的长度直接包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我公司已取得房产证,可以随时收回房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收回房屋是因上诉人改变房屋用途对外出租获利。房产证及房屋图纸在一审立案时都已提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焦某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所诉争的5间房屋,虽由上诉人无偿使用多年,但在1999年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明确属于被上诉人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双方没有新的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无偿占有已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享有的物权,有权请求上诉人归还房屋。上诉人称该房屋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不是其使用的房屋,经本院现场勘察核对,其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郑州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确房屋所有权后,基于其享有的物权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诉称的时效已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未提出该项主张,故对该项诉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二粮油食品公司、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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